2003年5月18日,某煤矿因经营困难向李某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5%。2005年7月23日,该煤矿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2.4万余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2005年12月底,某煤矿因经营亏损,进行重组,更换了企业法人代表,但未将这一事实通知李某。2007年2月,李某找到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熊某表示眼下确实没有钱,并以某煤矿的名义重新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本金7万元,利息7735元,年利率8.5%。2008年10月,李某得知某煤矿重组一事,于是立即要求某煤矿还款,某煤矿则以其现有股东并非原有的股东,对重组前所欠债务不予理睬,且李某的还款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了李某的还款请求。
[分歧]
李某在事隔近三年向原煤矿法人代表主张权利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某的请求还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请求还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李某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某煤矿主张还款权利,期间虽然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还款请求,但事实上熊某此时已经不能代表某煤矿,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还款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2007年2月,李某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虽然当时熊某已不是该厂的法人代表,但是此前李某对该事实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熊某仍是某煤矿的法人代表,且熊某还重新以某煤矿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所以熊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某煤矿,即可认定李某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那么,李某向某煤矿借款主张权利的时效发生了中断,应从2007年2月起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某于2008年10月向某煤矿提出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曾东林 陈宏林 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