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2日,经王某提供担保,刘某向某银行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8.2‰,还款期为2004年7月12日。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刘某下落不明,该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即向担保人王某催此债权,此时,王某也无法联系到刘某。2006年8月4日,某银行起诉来院,要求王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中,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人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未向债务人主张,故对债务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因担保合同是主债务的从合同,主债务胜诉权的丧失,导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债务人,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止,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这种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保证人,及于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这种催要的效力还及于债务人,即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务之日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某银行没有超出保证期间的期限,而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某主张了权利,且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该催要不仅产生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产生对债务人刘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刘某并不因其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时效的灭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作者:怀远县法院 葛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