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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14-10-25    作者:孙新律师
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非直接主张—债务偿还中间人
案情简介:1992年,银行委托信托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专项贷款2500万元。2007年,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期间,银行一直向开发公司上级单位即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银行虽未直接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债务的偿还一直是由开发区管委会在进行协调,银行一直通过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从未因怠于行使权利使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直属支行、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岳阳湘城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岳阳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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