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日,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载明: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升龙?泽龙洼刘城中村改造CFG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数量以需方签收数量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强度等级按需方要求;C20砼价格为298元/m3含运费;次月的十五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完成楼号的60%的砼款,已完成楼号剩余40%砼款,从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从该桩基工程完成停止供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已供砼款(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余款);本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砼款20万元;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砼款;供方对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质量负责;混凝土搅拌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若砼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砼款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洼刘城中村改造1#楼C20砼款为485 337.6元、7#楼C20砼款为265 577.6元,共计750 915.2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
【法院判决】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支付郑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五十五万零九百一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律师解读】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系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