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业主
被告马某,江苏南通六建项目部经理
〖案情〗
1998年8月23日,马某以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作为甲方)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乙方)签订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为马某定做24户内木门,包括门框、门扇、油漆、制作安装。2、价格每平方米180元,工程竣工后以马某提供尺寸为准。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供货。4、拨款方式:1998年8月付总造价的40%,1999年3月付总造价的20%,余款经验收优良后全部付清等条款。马某及张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上了字。义和建安公司十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马某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关于原告授权的证件。合同签订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按合同规定开始定做木门,于1999年6月份竣工,并经验收为优良后全部交付使用。马某于1999年工程交工前支付定做费5000元,余款32958.40至今未还。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收,马某于2000年10月31日为张某某出具欠张某某木门款32958.40元的欠据一张,并加盖了他个人的私章。后来张某某多次索要未果,于2001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马某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另查,河口区建新木器厂为私营企业,业主为张某某,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河口区机关事务局安居工程8#楼X户木门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1999年3月份付总造价的60%,1999年7月20日竣工后全部付清。竣工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我的木门款32958.4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中马某没有经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授权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在实施该合同过程中,义和建安公司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义和建安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马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亦可证实合同的主体一方实为马某。张某某与马某所签的加工承揽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即具有合同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积极履行合同。被告马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间还款,导致了此纠纷的发生,对此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由于被告拖延支付所造成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木门定做款3295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的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总题是诉讼主体问题,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一方当事人甲方(义和建安公司十队)应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张某某与马某还是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作为甲方)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乙方)
纵观全案,马某虽以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但合同上并未有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公章,而且马某即不是建安公司十队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也没有建安公司十队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是典型的无权代理。以他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人既未经委托授权,又没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经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是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马某便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来说,马某的代理行为既未得到事后追认,作为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也不可能知道而不否认。因此对这种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虽以河口区建新木器厂签订合同,但此厂未办理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任何营业执照,属为张某某的个体加工作坊。对外以张某某个人财产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应以张某某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