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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义务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者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商标权 商标转让 证明 举证不能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才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国宏

1999年12月14日,建德市腾龙床垫厂申请取得了 “常相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床垫厂成立于1998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董国宏。2003年10月8日,床垫厂被注销。2004年5月30日,董国宏代表床垫厂作为甲方与王才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床垫厂将 “常相依”商标转让给王才庆,转让费为人民币六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一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董国宏作为床垫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常相依”商标权人已变更为王才庆。董国宏确认其已经收到王才庆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但剩余的两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王才庆称其已经向董国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支付的两万元是最后剩余的转让款,之后余款已清。为此,董国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才庆支付商标转让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才庆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王才庆负担人民币1958元,由董国宏负担人民币652元。

宣判后,王才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董国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收条尚不能证明王才庆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故王才庆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全部支付转让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才庆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履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举证责任, 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包括双层含义,分别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后者则是指当当事人对自己应当证明的待证事实无法证明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该事实不存在或者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等.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收条上的“余款□清”四字的真实含义,究竟是余款”结清”还是”没清”.这一无法查清的事实关涉到王才庆是否已经履行支付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问题,也正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作为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的履行义务人,王才庆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而其除此收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就是王才庆主张的其已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当向董国宏支付余款2万元。

其次,对于“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两个要件.违约行为包括三点:违约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违约行为是客观违反合同的行为;客体为合同对方的债权.

在本案中,由上述分析可知, 王才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转让费,侵害了董国宏对该笔款项的债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涉及金钱支付项目时,如果采取的是现金支付,双方通常会以收条的方式予以明确,在书写收条时应当注意字迹清晰,不要写入容易引人误解或者存在多重意思的词语或者句子,以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而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则需要保存好银行转账的凭证,作为支持自己履行义务行为的证据.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40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5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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