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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发布日期:2014-10-0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否则,则是将全部风险转移给违约方,这时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了。其次,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所应取得的利益,而不应超过此限额,否则也无异于让违约方承受了非违约方的交易风险。再次,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比如说我要作一个广告,在上面租房,租到房拿去转租,转租我可以获得一万元或者十万元的利益,为了转租为支付了几千元的广告费,那么你不能说我又要你赔偿十万元转租的费用,又要你赔偿那几千元的广告费。因为如果这个合同要及时严格履行的话,你只能得到十万元的所得转租的利益,但这十万元的转租费已经包含了你的几千元的全部利益。但是有一些情况下,如果这个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还不能够完全弥补你的费用,你可另外要求对你费用的支付,通常涉及到交货大情况下,如果你把这批货交给我,我又转卖能够获得五万元的转卖利润,但是我在交货的过程中,我支付了一些其他费用,这个费用作为一种附带的损失,我觉得也是可以要求赔偿的。 
 
  这个问题大家应该讨论一下,当时我们争论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争论明白,它究竟是纯利益还是毛利润。两种说法都有,都能举出不同的例子。我是主张一种比较抽象的说法,你只要达到了你订约的目的,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你获得到了,你不能再要求。这个是到现在也没有说清楚的一个问题,在合同法上能不能解决?而且很有意思的是,我问一些英美学者,他们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看法也是不一样的。这里面谈论的是这种赔偿不能够把交易中的风险计算在里面,损害赔偿不能够要求违约方承担交易的风险。这个比较典型的就是说,损害赔偿指弥补受害人遭受到的全部损失,但不赔偿受害人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不能要求违约方来赔偿。我们特别强调的就是《合同法》第113条的含义,它强调了一个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可预见规则指的是损害赔偿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说应当预见到的原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们讲的这个合同它是一种交易,双方当事人完全是一种交易关系。为了减轻这个交易的风险,法律上鼓励交易,尽可能使未来的风险能够使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尽可能使订约的双方能够预知未来的风险。如果违约责任是无限大的,那么交易的风险是不可预测的,我们不知道将来违约以后,对我们有多大的损失。我们根本无法预测,如果这样大家谁也不敢作交易。为了帮助当事人减轻交易的风险,使当事人能够预知将来违约以后,究竟有多大的责任。这样他才敢去做交易,计算成本,违约以后预知能够支付多大的赔偿。我们为什么认为违约责任里面能规定损害性赔偿,而不能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这种赔偿它的数额上无法确定的,也是当事人在订约的时候是不可预期的,所以它不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允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交易的风险是无限大的,这样谁也不敢投资交易。因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不能够说违约以后,造成的损失都要有违约方赔偿。侵权造成所有的损失都要赔偿,但是违约不是这样的,即使是违约造成的损失,那么还要看违约方在订约的时候,能否合理预见到或者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毕竟是他的违约造成的,那么也是不能赔偿的。它和违约是有关联的,但是按照可预见性标准,也必须要限制,首先强调的是时间上必须是在订约时候预见,而不是违约发生的时候预见到的。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约方,而不是其他人。第113条既包括了可以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这个完全按照违约方的标准来判断。可预见性标准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的限制。在我们合同责任里面,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经常要用这样一个标准。反过来说,对于违约方也可以以这个预见性标准作为他的一个合理的抗辩理由,这要看这个是不是可预见到的,来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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