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张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