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应获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周峰吴丹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上海龙之梦虹口购物中心的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制作规格尺寸为现场测量,单价每平方米320元,暂估数量为8500平方米,暂估金额为272万元……由于B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通知A公司进场施工,故A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发函给B公司,要求B公司尽快支付预付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A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开展采购原材料和相关配件的工作。同月18日,A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一份,告知“此前已经发函B公司,后又致电B公司,B公司却通知不愿履行合同,A公司也发现B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开始施工,要求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宜。”由于B公司对A公司发出的函件未予理睬,故A公司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卷帘门安装合同,B公司赔偿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3875.7元、可得利润损失757241.16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能获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二、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63353.12元;三、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行为对财产增值利益进行侵害的结果,从本质而言,该损失是一种尚未被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亦属财产损失。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有学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合同溯及力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并不矛盾。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下,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但因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并未消灭,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应得到权利救济。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的不复存在,因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履行合同的目的。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当事人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损害赔偿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可得利益损失应获得赔偿。因此,本案A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有其法理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应当获得赔偿。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数额较难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如何赔偿甚难把握。在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有如下几种:1、约定计算法。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或直接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2、收益对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3、衡情估算法。即在难以准确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违约方需支付的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B公司与A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约定计算法;另一方面,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实际上亦未依照合同开始防火卷帘窗的安装活动,无法确定其在系争工程施工中某一时间段内的利润情况,而鉴于利用衡情估算法,可能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确定时随意性较大,故本案的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合同总价272万元,将卷帘门加工列入“专业设备制造业”,参照2010年度工业企业中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得出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为263353.12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也是根据了守约方的相关条件,所涉行业情况等选择了一个参照对象,按照收益对比法得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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