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定金双倍返还
嘉 峪 关 仲裁 委 员 会
调 解 书
嘉裁字(2012)第2-5号
申请人:夏安存,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1日,住址:江
苏省兴化市西鲍乡高垛村四组198号。身份证号码:
321281197905215177, 耳走乡系电话: 15117255280。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
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陈洪礼,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3日,住兰州
市七里河区吴家园130号303室。身份证号码:620103195203033017,
联系电话:13919264407。
委托代理人:孙兰香,系陈洪礼妻子,生于1953年11月26日,
身份证号码:6201041953112608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自发,系兰州市双维劳动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
作者。联系电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甘肃御翔玛雅房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翔
玛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南滨河中路103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奎,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117255280
委托代理人:庞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28日,御翔公
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620503199105288016,联系电话:
13919050624。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会根据申请人夏安存与被申请人陈洪礼、御翔玛雅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3月12日签定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代收定金同意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2年5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和《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夏安存、被申请人陈洪礼、御翔玛雅公司在仲裁庭通知的有效期间选定仲裁员赵景兰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于2012年6月5日、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申请人陈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香、薛自发到庭参加了仲裁审理,御翔玛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庞洋到庭参加仲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夏安存申请称:申请人通过御翔玛雅公司西站店(以下简
称玛雅西站店)得知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洪礼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
区建兰路街道吴家园130号2单元303室房屋要出售,2012年3月
12日申请人在玛雅西站店经纪人的陪同下去看涉案房屋,因比较满
意,便通过玛雅西站店协商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申请人夏安存与被
申请人陈洪礼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房屋的交易总额为
59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235000元,申请人须支
付被申请人购房定金17850元,被申请人陈洪礼委托玛雅西站店代收
购房定金。双方遂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及《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议》。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定金17850元,由玛雅西站店代收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玛雅西站店协助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测绘、银行签约、银行评估、审贷过户等工作,花费上万元。2012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洪礼协商好次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陈洪礼却出尔反尔要求申请人一次性付款才出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洪礼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被申请人签收后不予答复。玛雅西站店向申请人承诺退还代收的定金17850元。根据《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代收定金同意书》经买卖双方签字后,如卖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如买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归还,归卖方所有。现申请人根据(《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贵委申请仲裁,望贵委裁如所请:
1、请求贵委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及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议;
2、请求贵委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房定金178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首先变更申请书第三人御翔玛雅公司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又提出补充申请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陈洪礼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被申请人陈洪礼承担申请人为购房支
出的前期费用6500元。
申请人夏安存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
年3月12日《代收定金同意书》;2、同日《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
议》;3、2012年3月9日申请人与御翔玛雅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议》;4、2012年2月22日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议》;5、2O12年4月24日下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玛雅西站店的谈话录音摘要; 6、玛雅西站店店长马雁红出具的夏安存交费6500元的证明;7、201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御翔玛雅公司收到申请人交付定金17850元的收款收据;8、2O12年5月2日律师向被申请人陈洪礼发出的解除《代收定金同意书》、《代收定金同意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
被申请人陈洪礼答辩称:一、申请人对已解除的协议申请仲裁裁决解除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二、申请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返还双倍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申请人向居间人预付的6500元系其与居间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其向仲裁庭提交的由居间人出具的收条(白纸条)不能证明是合理有效的支出。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御翔玛雅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向申请人退还代收的定金。但房屋买卖未能成交是被申请人陈洪礼的责任,与我方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
下协议:
1、解除申请人夏安存与被申请人陈洪礼、甘肃御翔玛雅房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本房屋买卖有关的所有合同;
2、申请人夏安存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在调解笔录签字确
认当日由被申请人御翔玛雅公司向申请人夏安存返还定金17850元;
3、被申请人陈洪礼向申请人夏安存给付经济补偿4000元整;
4、仲裁费3141元,由申请人夏安存承担1141元,被申请人陈
洪礼承担2000元。调解笔录签字确认之日,被申请人陈洪礼向申请人夏安存合计支付6000元整。
上述调解内容本庭予以确认。上述应付款项在调解笔录签字后业已付清。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收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赵景兰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记 录:王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