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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手机短信息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
发布日期:2013-08-24    作者:王怀臣律师
以手机短信息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
蒋贤铮
2013729日)
[案例]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经营饭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期、租金及其交纳方式;同时约定:如乙拖欠租金超过15日,甲有权解除合同;如乙须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合同还约定乙应交纳6万元保证金,甲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5日内退回乙保证金;如乙先行违约的,甲则不退回保证金。租赁合同签订后,乙装修房屋并经营饭店半年,因经营管理不善希望与甲解除合同,于是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甲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甲回电协商交接事宜。一个月后乙正式停业搬出承租房,而甲另行出租房屋给他人。乙多次要求甲退回保证金被拒,只好起诉请求甲退回6万元保证金。甲辩称乙未以约定的书面形式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依约其不应退回保证金。
[意见]当事人争议点在于乙以手机短信息方式向甲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约定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形式,实质上就是在争论手机短信息在证据种类上的归属或法律性质。
首先,手机短信息可以归类为特殊的书面形式。手机短信息是指在手机用户之间或手机用户与非手机用户之间,利用通信网络通过至少一部手机传递的文本、图片、声音和视频等信息,是一种通过移动通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和《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规定,手机短信息可以归类为或视为书面形式。据此分析,乙以手机短信息方式通知甲解除合同,依法可以认定属于特殊的书面形式,不违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甲主张乙没有以约定的书面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构成违约的观点,与法不符。
其次,手机短信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应属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归类为书证或准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范畴。但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中,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种类或书证种类,这也是电子数据在证据法理界和司法界对其定位一直争论不休的原因。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数据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证据被频繁使用及其解决识别争议问题的现实需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规定下来。据此,甲仍不认可乙出示的手机短信息之证据属性,显然不能与法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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