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不能过户的营运证与出租车卖给他人,能否解除合同
2004年年底,原告杨军欲购买出租车跑营运,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赵文胜初步商谈并向赵交付了购买出租车及营运证定金5000元。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泽星签定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周泽星把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杨军,车款为81000元,车行车手续;随后被告赵文胜向原告杨军给付了所有人为魏兴的乌客字T头—0151号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并约定由其负责办理该营运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赵文胜给付购营证款68000元。2006年6月,被告周泽星、赵文胜不能办理车辆和营运证的过户手续,且该车年审期限已到,被告周泽星恐原告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找其索赔,故要求原告抵押1000元或者其房产证才协助其进行年检,双方未达成一致,该车于2006年7月1日被停运。
本案所诉争的营运证系城市客运区域劳动证,持有人为魏兴。按照相关规定,出租车使用年限为八年,营运证不利转让,出租车不能向营运证持有者以外的人转让。
能否以被告将不能过户的营运证与出租车卖给原告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解除合同。
本案二被告不能履行过户义务,且该出租车现实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提出因二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故意将不能办理过户的营运证和出租车卖给原告,从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当事人欺诈的故意不是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又提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诉求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杨军购买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跑客运,达到这一目的首要条件是该出租车能够正常行驶,对此原告向被告周泽星支付了对价。被告周泽星与原告达成合意并受领原告履行金,就应该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周泽星没有履行过户义务且又不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从而导致该车停运。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停运的现实状态对于原告杨军来说,使得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其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责任制和基本利益无法实现。)
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但对于标的物已被使用并获得收益如何获得收益如何恢复原状,我们认为原告无法使出租车实际恢复到订约时的状态,原告使用出租车导致出租车的使用年限减损,应以填补出租车所减损的使用年限的方式来作出补偿较为合适。对营运证的恢复原状,因该营运证没有具体的使用年限,原告使用该劳动证并不会减损该营运证的使用寿命,且原告在使用营运证过程中每月还需向行政部门缴纳相关费用以保持营运证的继续使用,因此对营运证,原告只需返还给被告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