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营运证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目前社会上一种普遍的做法是:拥有出租车营运证的人可能并不经营出租车,只是与他人签订一个出租车营运证合作协议,由实际营运人自己购买出租车,然后挂在营运证上人的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每月向营运证权利人交纳一定费用。陈某与张某(营运证权利人)即签订了此类协议,但陈某在营运出租车一段时间后,未到合同期满就提出终止此协议,并不再向张某交纳每月的费用。双方协商不成,陈某即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张某营运证,并要求张某将其营运期间的政府燃油补贴支付给他。
本人代理此案分析后认为:
一、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一般行政机关或法院不应对当事人订立的民事合同进行干预。结合本案调查的情形看,双方只是订立了出租车营运权合作协议,并不是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出租车营运证出租合同。被告从未将营运证租给原告,因为原告迄今为止,原告只是实际的营运者,是以张某的名义所购的车,也是使用张某的名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在实际车辆营运过程中由张某负责车辆投保与管理车队协调各种关系及营运证相关手续的年审等事项,就是燃油补贴也是由政放到张某的名下。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到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也未违反原告所出示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的规章或通知等。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在双方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 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是8年,在合同履行未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就违反合同不按期交付每月的营运权收益,导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皆被拒绝,但原告却为了逃避合同义务,转而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达到其违约在先,但却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的目的。
2、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由于被告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证,但因为身体原因不便于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即与原告订立了出租车经营权合作协议。原告出资金购买的车辆,实际进行出租车营运。被告从不否认此车所有权是原告的,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原告有法定的理由,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或以承担违约责任而终止合同履行,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将此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双方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会将政府对出租车经营人员的燃油补贴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求把政府燃油补贴支付给原告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双方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双方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真的无论无效,原告必然存在过错,则根本无权主张其在出租车营运期间的燃油补贴。
此案在法院主持下,最终双方达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合同,陈某把营运证退还给张某,张某将陈某应交付的每月费用折算一部分后,剩余的燃油补贴支付给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