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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宝安买卖合同案例
发布日期:2014-03-03    作者:陆慧律师
 宝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宝安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陕西永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国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天晓、杨天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辰土、郭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永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买卖电源变压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型号为D-2×0.5/10的电源变压器200台,单价3300元,总金额660000元;第二条和第十条约定按国家标准生产和验收,七天内提出异议;第十二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付款形式为电汇;第十六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分批交货。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合同盖章后发传真给被告,被告对此合同于2007年6月6日进行了确认并传真给原告。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供货27台,总货款89100元,于2007年12月7日开具发票;于2008年4月11日供货8台,总货款264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原告供货后,被告却失信于原告,不仅不再通知原告继续供货,且对于前面的两次供货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也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为此多次派人或去函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国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5500元。
  宝安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交库单,用以证明交货产品型号;3.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1550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开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财务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7.企业对账征询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8.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9.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国创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情况属实。但是首先,该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最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也是2009年10月17日,但原告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也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次,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2009年起多次发生事故并造成了人员损伤和财物损失,原告一直推诿未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宝安买卖合同
  被告提供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双方2008年并未发生交易,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反证双方2008年并未发生交易;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9,被告公司并无傅超一人,该签字也无公司签章,不是公司行为。宝安买卖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事故机器是原告供货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邮寄该函件并进行催讨以及被告收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函件内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电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D-2×0.5/10的电源变压器,单价为3300元/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07年12月4日及2008年4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供货27台与8台,并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和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次货款共计115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08年4月供货后,被告未按约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并造成了人员损伤为由拒不付款。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表示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也一直推诿拒不付款。原告后于2012年9月24日及2013年8月8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去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发送最后一批货物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货到付款。经原告于2008年催讨,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为由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第一次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之日起算两年。现原告自认被告2008年、2009年均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2012年及2013年即使存在向被告催讨的行为,被告也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永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陕西永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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