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54号 江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红英、罗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杰,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英,女,1977年11月生,汉族,江西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949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平,男,1969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崇义县农贸路医药公司内。
原审被告赣州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信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被告罗开平是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2006年2月,被告赣州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新公司)将崇义县顺景嘉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汇丰公司施工承建,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被告罗开平为崇义县顺景嘉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施工期间,被告罗开平向原告肖红英购买水泥用于该商住楼工程,共结欠原告肖红英水泥款22万元。2008年2月5日被告罗开平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写明:“今欠到肖红英水泥款(崇义顺景嘉园工地)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同年8月,原告肖红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令被告汇丰公司和罗开平共同偿付欠款和海新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罗开平作为被告汇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受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崇义顺景嘉园工程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开平向原告肖红英购买水泥用于崇义顺景嘉园工程项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原告肖红英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支付水泥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新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崇义顺景嘉园工程项目至今亦未做出最后决算,原告肖红英要求其在拖欠被告汇丰公司、被告罗开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106条和《合同法》第107、109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水泥款给原告肖红英。限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肖红英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罗开平,不是上诉人汇丰公司;罗开平与汇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罗开平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本案欠条实也是罗开平出具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红英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红英辩称:顺景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上诉人汇丰公司,罗开平是汇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罗开平为完成工程购买水泥和向被上诉人肖红英出具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商住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人是上诉人汇丰公司,被上诉人罗开平是上诉人汇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所从事的活动是属于代表汇丰公司的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开平向被上诉人肖红英购买水泥和出具欠款欠据是属履行上诉人汇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妥当的,故判决上诉人汇丰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罗开平与汇丰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证明的是汇丰公司经营管理方式,其不影响汇丰公司对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汇丰公司在偿付本案欠款后可以依据其承包合同与罗开平进行处置,上诉人汇丰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承担本案欠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 谢 楠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