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海洛因45.5克,律师辩护判十四年
——张XX贩卖毒品罪案件辩护案例
2002年6月13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张某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张XX的贩卖毒品案件进行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从委托人张某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张XX是因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拘留、逮捕的。现已经被公安机关押在XXXXX看守所。该案一案三犯,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张某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在一审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张XX争取判处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张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姚XX携带毒品45.5克从昆明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当列车运行到昆明至广通站区间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被告人姚XX供述海洛因是从昆明市一个叫小张的男青年手中购得。次日,被告人姚XX配合公安机关,已再次购买毒品100克为由与小张联系,当被告人王XX、张XX(小张)前来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先后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姚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一次贩卖毒品45.5克,第二次伙同王XX贩卖毒品10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王XX系从犯,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其归案后有立功情节。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和与被告人张XX的会见中,被告人张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罪名认定错误及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方案。
2002年7月25日,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有关本案被告人张XX案情罪行认定和具体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45.5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应认定为36克毒品。
二、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缺乏物证,不能成立。
三、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张XX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45.5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应认定为36克毒品;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缺乏物证,不能成立;其本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法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数天后法庭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45.5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应认定为36克毒品;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缺乏物证,不能成立;其本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人张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张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4年4月15日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起诉书有关被告人张XX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对补充起诉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45.5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应认定为36克毒品。
根据本案案件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供词中,始终承认自己卖给被告人姚XX的毒品是36克,与被告人姚XX的供述是对立的。根据刑事案件认定证据和案件的惯例,一对一的供述,司法机关是不能够任意偏向任何一方的。而被告人姚XX身边携带的毒品又是45.5克,同时,被告人姚XX买毒品后到上火车之间,有一段时间空白。因此,不能够排除被告人姚XX又从其他人或途径购买毒品的可能性。所以,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姚XX从被告人张XX处买毒品的数量为36克毒品。
二、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缺乏物证,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案件材料证明,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案件,没有查获到100克的毒品。本案被告人张XX又坚决否认双方曾议定购买购卖毒品100克的事情。因此,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由于缺乏物证,所以不能成立。
三、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张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张XX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全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45.5克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应认定为36克毒品;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第二起贩卖毒品100克未遂,缺乏物证,不能成立;其本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法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
20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