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海洛因4083.1克,律师辩护判处死缓
——罗XX运输毒品罪案件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年10月13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罗X(女)委托,为其弟犯罪嫌疑人罗XX(彝族)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从委托人罗X(女)处得知,犯罪嫌疑人罗XX是因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拘留、逮捕的。现已经被公安机关关押在XXX看守所。该案一案三犯,现已处在侦查阶段。委托人罗X(女)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在一审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罗XX争取判处死缓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罗XX姐姐所说的基本一致。
随后,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以运输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罗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尔XXX为了贩卖毒品指使罗XX雇佣被告人曾XX为其运输毒品,当日被告人曾XX、罗XX按照被告人尔XXX的安排。取到毒品后于当晚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9442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被告人尔XXX于17日0时21分从普雄火车站乘上K9442次旅客列车,在车上和罗XX私下会面后,暗中尾随被告人曾XX至成都火车站。三名被告人下车后,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XX携带的提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097克。
2、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尔XXX指使被告人罗XX运输毒品海洛因1986.1克,被告人罗XX随即雇佣诸XX、赵X(另案,已判决)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16次旅客列车,,往成都运输毒品。2010年4月18日诸XX、赵X在乘坐火车运输毒品途中被警察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XXX、被告人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和与被告人罗XX的会见中,被告人罗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罪名认定错误及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判处死缓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方案。
2011年11月16日,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罗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有关本案被告人罗XX案情罪名认定、具体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只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
二、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的两起运输毒品案件中,其参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
三、本案第二被告罗XX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本案第二被告罗XX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系初犯。
六、本案第二被告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其中第二起犯罪,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犯罪,其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更小。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只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罪名进行调整。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4月18日案件中,其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系初犯。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其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第二被告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罗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死缓的刑法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数天后法庭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罗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2年12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被告人罗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罗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人罗XX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人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人罗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罗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4年4月8日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第二被告罗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起诉书有关第二被告罗XX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对补充起诉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只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
本案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只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根据案卷显示的本案第一被告对他的分工,他就是在西昌市帮助本案第一被告,找寻和雇佣专门运输毒品的人,负责转达本案第一被告的指示和接运毒品的联络方法的。并以这种形式参与了本案第一被告的运输毒品的行为。
本案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没有介入本案第一被告在买卖毒品方面的任何活动和行为。更没有参与过本案第一被告任何有关买卖毒品方面的任何共谋和策划,也不知道本案第一被告任何有关买卖毒品方面的消息和信息。
总之,无论从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客观行为看,还是从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主观方面看,本案第二被告罗XX与本案第一被告有关买卖毒品方面的任何关联。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只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辩护人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书对本案6月16日案件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二、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的两起运输毒品案件中,其参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
1、本案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明,本案负责决定进行毒品运输、发出运输毒品指令和安排、接收毒品、承担运输费用的,均不是本案第二被告罗XX。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转达运输毒品指令、安排和转交一些运输费用。因此,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
2、本案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4月18日案件中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根据案卷中罗XX、诸XX的供词和询问笔录证实:该案是本案第一被告在4月17日早9点,因与诸XX(蚊子)电话联系不上,打电话给罗XX,“叫我(罗XX)联系诸XX帮他带“东西”(见罗XX亲笔供词)。”后经罗XX与诸XX通电话后,诸XX同意后,罗将交货人的电话号码和路费给了诸XX(见诸XX电话单4月17日9点48分28秒的通话记录和罗XX、诸XX的有关供词和询问笔录)。
此后,诸XX就去了攀枝花接毒品。在此期间,联系诸XX接货事宜的是13558791611的机主。而13558791611的机主的身份,根据诸XX案件判决书认定是成都毒品接货人的电话。刚才法庭质证时,本案第二被告证明该成都毒品接货人手机号13558791611机主就是本案第一被告。当然该证明是否属实和如何认定还有待于法庭认定。但是诸XX电话单4月17日13点02分09秒至4月17日21点59分24秒的,与成都毒品接货人的10次通话记录,不是与罗XX进行的。而罗XX与诸XX在4月17日9点48分28秒的通话后,直到4月17日23点14分35秒以后才与诸XX进行了再次的通话外,再没有与诸XX有过任何电话联系。而此时段中,诸XX完成了前去攀枝花接毒品,并将毒品接回西昌的具体行为。就是说,该通话记录证明在此期间,联系诸XX到攀枝花如何与交货人联系、在什么地点接头、接货等事宜的均为毒品接货人。
而罗XX在4月17日23点14分35秒至4月18日03点15分41秒的9次通话是干什么的?根据罗XX的口供,是诸XX要求罗XX开车送他们去火车站上车的,而罗XX在这9次通话期间完成了送诸XX他们去火车站上车的全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经过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4月18日案件中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只是奉命向诸XX转达了本案第一被告有关此次运输毒品的安排指令,代付了路费。诸XX到攀枝花接毒品回来后,只是应诸XX的要求在半夜1至2点将他们用汽车送到火车站。而具体到攀枝花接毒品回西昌的行为过程,是由成都毒品接货人直接联系控制的。因此,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4月18日案件中,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
三、本案第二被告罗XX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最高院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照以上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
1、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确属初犯的情节是确定的。因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确属初犯。
2、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第二被告罗XX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案犯。具体的证据如下:
(1)现有的本案案卷材料中的本案被告的供述是:自己是受本案第一被告的拉拢和雇佣,专门接受本案第一被告的指示和分工,在西昌市为本案第一被告找寻和雇佣本案第三被告和其他被告运输毒品的人,同时负责向本案第三被告和其他被告转达本案第一被告的指示和接运毒品的联络方法,并代表本案第一被告向本案第三被告和其他被告转发运费。
(2)本案案卷材料中本案第一被告的口供也证明了这一点:
本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的口供说:“2010年6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阿牛谷木来找我,说要去拿毒品,问我拿不拿,我说拿。他让我找胖子找人带毒品,于是我给胖子打电话让他找人带毒品。……这时,胖子打电话问我找谁取毒品,我就问阿XXXX,阿XXX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把这个号码给了胖子,让他去联系取毒品,把毒品从西昌带到成都去。……阿XXX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我负责找人带毒品和路上的安全。”
本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7月1日的口供说:“2010年6月16日,我们越西县城的阿XXX找到我,让我到西昌取毒品,再送到成都。送货的方式是阿XXX用电话通知对方来取。我答应了阿XXX后,让我表弟罗XX去办这件事,并把阿XXX给我西昌毒贩的电话给了罗XX,让他按电话号码到西昌取毒品,再送到成都。”
本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的口供说:?罗XX是干什么的?你为什么找他带毒品! :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我知道他能找到人带毒品,所以就找他了。?罗XX给你带毒品,你给他什么好处? :这次没有说,一般都是带到以后,给他几千元钱。?你以前还找罗XX带过毒品吗? :带过一次。?什么时候带的? :我记不清了,大概两个多月前吧。?那次毒品是谁的? :是我一个朋友的。
本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7月1日的口供说:?你在6月17日的供述中承认,两个月以前,让罗XX带毒(品)一次是怎么回事?:那一次毒品是阿XXX的东西,他让我帮她找人送,我给罗XX就打了电话。……。
同时,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反的和否定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两起案件中,均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建议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到运输毒品犯罪相对于走私、贩卖犯罪的从属性的特点,属依附于走私、贩卖犯罪的性质;考虑到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情况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能够考虑到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第二被告罗XX确属受指使、雇佣的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参与运输毒品的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第二被告罗XX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真实情况。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能够认定本案第二被告罗XX确属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能够对本案第二被告罗XX判处死缓。给本案第二被告罗XX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第二被告罗XX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四、本案第二被告罗XX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的全部侦查、起诉和两次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系初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第二被告人罗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六、本案第二被告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其中第二起犯罪,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犯罪,其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更小。
本案第二被告罗XX所参与两次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均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中,2010年6月16日的案件,根据本案破获后,陕西电视台登载在《西部网》上的视频节目的文字稿证明。本案的公安侦破机关从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就掌握了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信息,同时调兵遣将将本案三被告人监控起来,并于2010年6月17日8时许,将本案三被告一网打尽。
因此,本案2010年6月16日的案件,应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更小。
最后,我们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第二被告罗XX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和罪名,只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6月16日案件中的罪名进行调整。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4月18日案件中,其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情节和作用明显较轻。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系初犯。由于本案第二被告罗XX在本案中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其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第二被告罗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罗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死缓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