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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海洛因96.7克,律师辩护判十五年
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张长海律师
——花XX运输毒品罪案件辩护案例
                                      2012123,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XX委托,为其弟犯罪嫌疑人花XX(彝族)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从委托人花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花XX是因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拘留、逮捕的。现已经被公安机关关押在XXX看守所。该案一案一犯,现已处在侦查阶段。委托人花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在一审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花XX争取从轻和减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花XX哥哥所说的基本一致。
随后,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以运输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花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10203时许,被告人花XX乘坐西昌至宝鸡的K166次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其内裤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40.4克、56.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花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和与被告人人花XX的会见中,被告人人花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罪名认定错误及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1331,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有关本案被告人花XX案情罪名认定、具体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法庭对被告人人花XX在公安阶段聘请翻译的供述和辩解应区别对待和分别采信。
二、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中的毒品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花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本案被告人人花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花XX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本案被告人花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中确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被告人花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花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人XX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花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人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442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花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依法为本案被告人花XX进行辩护。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法庭对被告人花XX在公安阶段聘请翻译的供述和辩解应区别对待和分别采信。
在本案的侦察阶段,有关办案机关没有为本案被告人花XX聘请翻译。因此,在这一部分的供述和辩解中,不能排除因没有翻译而造成的误解和错误。所以本案律师建议法庭,对这一部分的证据,应该以今天庭审的笔录为准,以今天庭审口供一致的予以采信,于今天庭审供述不一致的应该不予采信。
二、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中的毒品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花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本案被告人花XX的供词证明,本案其随身携带的96.7克的毒品,是自己吸食。
根据本案被告人花XX是一个吸毒者的事实,被告人花XX在被抓捕后就已经被本案的办案单位——西安铁路公安公安处的法医化验证实,证据就在本案侦察卷内。
对于本案定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运输、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条文规定。
根据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根据最高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花XX所携带毒品用于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和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罪名。
   《刑诉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如何对待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触犯什么罪名的情况,同样要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如果要离开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错误的认定本案的犯罪是触犯运输毒品罪罪名的,将会违犯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有关的证据,将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
三、本案被告人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人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花XX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均如实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向办案人员做了全部交待。并自动认了罪。积极配合本案法庭落实了自己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花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本案被告人花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本案被告人花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危害性较小。
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人花XX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花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花XX在本案中确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能够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被告人花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花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人花XX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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