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运输冰毒94.5克,律师辩护判刑十五年
——徐XX运输毒品罪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5月11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徐XX(女)委托,为其弟弟犯罪嫌疑人徐X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徐XX(女)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徐XX的姐姐徐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徐XX是因携带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徐X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徐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徐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目前还在公安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等案件到了检察阶段,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XX,同时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徐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后在该案的审判阶段,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徐XX的起诉书。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XX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到达咸阳车站,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二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94.5克。经鉴定二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利用旅客列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徐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被告人徐XX的立功表现及其证据情况,为被告人徐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11年7月13日,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徐X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徐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徐XX是一个受人欺骗而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
四、本案被告徐XX确有检举揭发毒贩胖子的行为。
五、本案被告徐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确属初犯,偶犯;其能够当庭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是一个受人欺骗而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其本人在本案中确有检举揭发毒贩胖子的行为;以及本案被告徐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徐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法庭辩论后法庭宣布待合议后择日宣判。2011年7月29日,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徐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徐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徐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1月2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徐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依法为本案被告徐XX进行辩护。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徐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徐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均如实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向办案人员做了全部交待,并自动认了罪。积极配合本案法庭落实了自己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徐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徐XX是一个受人欺骗而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
根据本案被告徐XX的供词证明,本案被告徐XX是被自己打工的一个叫胖哥的老板欺骗,为一个叫胖子送东西到青岛去的。虽然,开始时胖子并未告诉他送的是毒品,但是被告徐XX在接到后就猜到是毒品。虽然就此还问了自己的老板胖哥怎么办,但是一时糊涂就在自己老板的引诱下为毒贩胖子进行了本案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因此,本案被告徐XX只是一个被毒品贩子欺骗利用进行运输毒品犯罪的工具。
四、本案被告徐XX确有检举揭发毒贩胖子的行为。
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确有检举揭发毒贩胖子的行为。经过本案办案人员的动员,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确实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介绍自己与毒贩胖子认识的老板胖哥的详细住址和电话。这些线索已经交由公安机关侦查,虽然公安机关尚未抓获和破案。这充分表现了本案被告徐XX是用实际行动进行悔改的表现。
五、本案被告徐XX参与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
本案被告徐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危害性较小。
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徐XX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徐XX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徐XX在本案中确属初犯,偶犯;其能够当庭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是一个受人欺骗而参与运输毒品的案犯;其本人在本案中确有检举揭发毒贩胖子的行为;以及本案被告徐XX自己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的实质性危害较小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徐XX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