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对房屋买卖案件审判的点评
基本案情: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田1、田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2013年5月,田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村民,1992年5月16日,以1万元的价格,从焦某某处购买了房产一处,借给田2使用。后,我得知,田2私自将我所购房屋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几经交涉未果。我与焦某某的买卖行为经房山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许某某为居民户口,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田2与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田2辩称:我认可田1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辩称:不认可田1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我与田2有买卖证明,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我购买房屋没有违反国家秩序,不属于倒卖房屋。我与田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田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许某某系城镇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田2与许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应属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田1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田2未经田1同意将房屋卖与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田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确认田2与许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发生的房屋返还及经济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田2与许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许某某不服,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二中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1的诉讼请求。田1、田2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1与田2系兄弟。
1992年5月16日,田1从案外人焦某某处购买8号院的三间房屋,自1993年始,该房屋由田2及其家人居住。
1999年5月1日,田2未经田1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屋卖与许某某。许某某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对屋顶子及院墙进行了翻建。
田1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焦某某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田1的诉讼请求。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村,许某某系城市居民,并非村民,故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现房屋的所有权人田1要求确认田2与许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二中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中院对许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二中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