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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和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郭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20138月,郭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729日,我与火某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火某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给付火某定金五万元。合同签订时火某没有出示房屋产权证书,后我得知火某不是房屋的产权人,火某无权出卖房屋,双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火某2013729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无效,要求火某返还定金五万元,诉讼费由火某负担。
火某辩称:涉讼房屋是我于2013年购买的,与郭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郭某知道产权手续在办理过程中。2013820日,我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火某郭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虽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火某已于20138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郭某以签订合同时火某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出卖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链家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9月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火某返还定金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签约时,火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火某、链家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729日,郭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火某及作为丙方的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五万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日,郭某交付火某购房定金五万元。《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时,火某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820日,火某取得涉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律师点评:
虽然郭某与火某、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火某尚未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火某已于2013820日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郭某以签订合同时火某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出卖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正确的,二中院予以维持。
关于郭某上诉主张签约时火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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