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谈房屋买卖纠纷典型案例及法院审判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2在一审中起诉称:1984年5月,王2父亲王3与王2及王2哥哥王4分家时,将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分给王2所有,后王2搬至北京市大兴区里居住。在王2不知情的情况下,王4以2万元的价格将本案涉案房产出卖给王1。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2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4与王1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王1与王4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据此,王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1返还涉案房产。
一审法院向王1送达起诉状后,王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已审理的与本案关联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不公,作出错误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2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1将因无效买卖而取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予以返还,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涉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故王1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案涉及宅基地纠纷,案件复杂,且在本案之前,一审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公平公正审理,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为保证本案公平公正,依法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王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王2对王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靳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而本案王2与王1之间的纠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王2起诉要求王1返还因无效买卖而取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故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本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王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