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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对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的审判及律师点评
发布日期:2014-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曹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6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632号院落卖给原告,价款总计七万元。具体包括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有两位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35月,原告曾另案起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应当先行确认200664日《买卖协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66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曹某辩称,当时是原告爱人徐某找的我,我是将房子卖给了徐某,我对吴某并不熟悉。徐某曾给我口头承诺,如果拆迁会给我补偿。现在吴某徐某已离婚,我觉得徐某给我的承诺无法实现,所以我要求收回房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村有一处宅基地登记在曹某名下。200664日,原告吴某作为买方与曹某陈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今有曹某自愿将北房四间及房后54厘米散水、棚子四间,南北长21.7米、东西宽16米,南至曹珍、东至曹良、西至杨建平、北至曹德生,面积上的房产及地产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所有。房北西侧走道吴某永远拥有通行权(如遇拆迁,吴某无收益权,通行道为2.1米)。今日首付房钱三万五千元整,其余三万五千元于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两年内付清,欠款以买卖双方所签欠款字据为证。即日起此房地产如遇拆迁或村改等涉及国家发展改革问题,此房地产的收益权为吴某所有,与曹某陈某无关。今日起至2006630日前,曹某一家搬出。此协议自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永不得擅自更改反悔。”曹某陈某在卖方人处签字捺手印、原告在买方人处签字捺手印、赵志明及黄叶红在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此后,陈某吴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200769日晚,买方吴某200664日买陈某曹某的房子所欠款全部还清。此字据仅此一份,签字生效。”陈某吴某均在该收据上签名捺手印。
另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曹某均为**村村民。
再查,2013年,吴某曾经起诉徐某,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632号院内房产归其所有。法院201371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2013)通民初字第088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曹某于二零零六年六月四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靳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曹某均为**村村民,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之间20066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曹某辩称该房屋出售给了徐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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