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称:2008年9月25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王X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X光承租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X路6号院圣菲城商业街16号楼1层9号商铺,建筑面积43.08平方米,租赁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租金为每月1899元,应在每季度前10日内交纳。王X光需要交纳租赁押金5169元、履约保证金172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35/平方米/月,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但自2010年11月份起,王X光开始拖欠房租,经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2011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王X光仍旧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直至2011年11月10日才将房屋腾出,但王X光所欠租金物业费并未支付。另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2款之约定,因王X光拖欠商铺租金或物业服务管理费达30天的,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王X光应当将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向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279元。为维护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X光支付拖欠的房租12804元、违约金2279元、物业费987元、滞纳金324.3元,合计16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光承担。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邹超律师,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8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出租涉案商铺;
2、2008年9月25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租金、违约金、物业费、滞纳金的约定;
3、2011年10月17日《腾房通知》及《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王X光不履行合同义务,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催缴所拖欠的费用并要求王X光腾房。
被告王X光辩称:一、依据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王X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X光拖欠房租30天以上时,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就应主张王X光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直到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结束后10个月,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属于恶意扩大王X光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对应交纳房租应以一个月租金即1899元计算;二、王X光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没有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因此,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依据;三、本案中,物业费拖欠期限未予明示,其得到的物业费用987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X光还应当支付一个月租金1899元,其他费用无法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 2008年9月25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与王X光(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X路6#院圣菲城商业街16号楼1层9号商铺出租给王X光,商铺面积43.08平方米;2、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3、月租金为1723元,每年以百分之五递增;4、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一年期租金,王X光需均分为两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予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租金(即1—6月租金)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间交纳,第二次租金(即7—12月租金)于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0日间交付;4、租赁押金及缴纳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同时,王X光需按租金标准1723元/月,交纳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金额5169元作为租赁及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之押金;5、签署本合同同时,王X光需按租金标准即1723/月交纳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王X光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则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奉还予王X光;6、商铺一经交付使用,由于装修、经营等活动所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及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王X光方自行承担,并由承租方自行向相关单位交纳;7、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面积收费标准1.35元/平方米/月,交付方式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王X光方需在每季的前5日内将本季物业管理服务费交付予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8、王X光拖欠商铺租金或物业管理服务费达30天及以上的,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方除有权从相关押金中扣除王X光方应当交纳的租金及费用外,仍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且王X光须按本合同约定之当年期年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9、租赁合同如因期满或其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因终止,王X光拒不腾房的,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王X光发出限期腾房通知,在送达王X光(或授权文件签收人)签收后或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向本合同所载明王X光之通讯地址邮寄限期搬迁通知两周后,王X光仍拒不腾房的,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方可依法公证提存,对此产生的费用由王X光承担;10、王X光若有意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须在合同期满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商铺交于王X光承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王X光拖欠租金及物业费且未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王X光邮寄发出《腾房通知》,要求王X光于通知公布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支付拖欠的费用。
庭审中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称,王X光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腾房之日止应交租金(包括2010年递增款516元)共计为22696元,扣除已交纳的费用9892元(包括租金3000元、保证金1723元、押金5169元),尚欠租金12804元未付清;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又称,王X光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600.97元未付清。
法院认定: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王X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1、因王X光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届满后交回商铺的时间,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有关腾房的约定及王X光认可的《腾房通知》所限定的腾房时间,可以认定王X光的腾房时间最迟应为2011年11月2日;2、王X光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该期间的租金应计算为21582元,扣除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王X光已交纳的费用9892元,王X光在上述期间尚欠的租金应为11690元;3、根据合同约定,王X光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为当年租金总额的10%,故王X光因拖欠租金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278元(1899元/月×12月×10%)。其次,关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问题。1、因王X光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物业费,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标准及租赁房屋面积,王X光在上述期间应当交纳的物业费计算为585.46元;2、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物业费的交纳约定滞纳金,故对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X光的辩称,因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光支付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租11690元及违约金2278元、并支付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物业费585.4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