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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04    作者:110网律师
    鑫苑简讯:2013年11月3号,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手机号码:15225062852)接受崔XX的委托,就崔XX与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2014年3月31日二七法院就此案作了裁判。
    原告周XX,男,汉族,198510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19788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周XX诉被告严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5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万博商城一期C出口右拐的商铺,用于经营化妆品生意。该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个月5600元,租金三个月一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一次性交了三个月房租,并交纳了5600元的租房押金,共计22 400元。之后因原告业务扩展,所租赁被告的房屋已不能满足经营所需,于是2013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85日后不再续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拒不退还原告所交的房屋押金。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房押金5600元。2、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6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严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没有提前告知他不用房子了,我是听邻居说,原告挂出出租的牌子,我妻子在家坐月子,我到租房的地方问原告的营业员才知道他不准备用房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时原告说的是长期用,结果用了3个月就走了,造成我之后两个月损失了1万多元,且在原告使用期间未经我允许把我的柜子拆掉扔了。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到1020日,但原告提前离开,造成被告两个月的租金损失,货柜原告拆了。2、陈宝霞与于红伟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租用于红伟的房子,于20131019日到期,之后该房屋于红伟又租给了陈宝霞,证明原告提前离开,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意见,但认为证据2是偷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证人的签字,证人没有到场,而且没有提供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55日,原告周XX与被告严XX签订了租房协议,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万博商城一期C出口右拐的商铺(编号为1252),双方约定:“1、租金每月5600元(伍仟陆佰元整)1252号半间不包括外墙面。一次交三个月租金16 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压金一个月5600元整(伍仟陆佰元整)。2、从56日开始算房租。备注:压金13515日付给严XX”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将三个月租金和5600元押金交付被告。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前,原告表示不再使用该商铺,并在到期后将商铺交还被告。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严XX就租赁商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但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属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已缴纳租金的三个月届满时将租赁的商铺交还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600元押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退还该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使用商铺期间未经允许把柜子拆掉扔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周XX的租赁押金5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X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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