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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自己保管的他人存折上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29    作者:孙新律师
2009年,被害人张某因欠某村公路集资款1600元,遂将发放粮食补贴的存折本交予该村组长赵某,同时告知赵某密码,让赵某每年支取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还集资款。后来,张某陆续往该账户内存入现金约13万元,存折本一直留在赵某手中,未取回。期间,被告赵某自20121月起,分五次以张某的名义将其存折内13万现金取出转存于自己或他人卡上。201247,受害人张某发现自己的钱被他人盗取于是报案。2012412,赵某将支取的现金全部归还给张某。
从客观上来看,赵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首先,存折上的存款是存款人享有的债权,其对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具有支配权,属于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为了偿还集资款,张某将用于发放粮食补贴款的存折交由赵某并告知其密码,则赵某对该部分存款具有支配权。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余13万元存款,从一般社会观念上看,作为存折所有人的张某对此拥有合法的债权,该债权所指向的资金应当由张某自己支配,即该存折上存款体现出的债权属于张某占有。最后,在张某未发觉的情况下,赵某私自取走存折上存款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赵某取走集资款等额存款之外的存款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张某所占有的财物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赵某具有盗窃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张某将存折交与赵某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将存折中的粮食补贴款抵充自己所欠的集资款,赵某在第一次取款时发现存折中有13万余元的存款时,应当知道除粮食补贴款之外的存款属于张某所有,即应当认识到该存款体现出的债权由张某占有,则其后还多次支取该存款,可见赵某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另外,赵某在发现张某交给自己的存折上有13万余元的存款后,又在不同地方分四次将该存款取出转存于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上,这足以表明其意图将存款据为己有的意志,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赵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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