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复习精华:认识错误问题
发布日期:2014-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1)如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不成立故意犯罪,只成立过失犯罪);
(2)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幻觉犯);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不定罪。如之前是非犯罪,突然变成了犯罪的情况。
(3)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一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内容
包括对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非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手段或工具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
对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一条线索来处理: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工具错误成立未遂;行为性质错误成立未遂、以外事件。
(2)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误差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
A、对象错误(客体没有错误):
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a、具体对象不存在:未遂
b、误以人为兽:过失、以外事件
c、具体目标错误:犯罪故意
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作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B、打击(对象)错误:
也称方法错误、打击偏差,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符合说也面临着难题: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本书赞成数故意说。但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例如:张三想杀李四,向李四开枪,子弹穿过李四身体打死了站在李四身后的王五,李四重伤未死。对于王五的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法律直接推定张三是间接故意。而不像“具体符合说”那样考虑主观上为过失。
C、因果关系错误:
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德国学者Weber的概括的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a、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b、事前的故意
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事前故意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
c、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3)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误差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
A、对象错误(客体也错误),韩友谊直接称为“客体错误”:
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B、打击(客体)错误:
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以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判定标准: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例如,行为人本欲杀害宠物但实际上却致人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然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对人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那么,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行为人本欲杀人但实际上却打中了他人身边的宠物。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行为也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但客观上没有致人死亡;而过失毁坏财物不具有可罚性,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法定符合说还认为,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
本书赞成法定符合说,主张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再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已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即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
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3、侵占和盗窃的认识错误:
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游戏厅玩耍,发现6号游戏机上有一个手机,甲马上装进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手机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甲被抓获后称其始终以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即使该手机真的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但该手机的占有权也应归游戏厅的老板,甲拿走自己没有占有权的手机应属盗窃行为。在这个案件中甲始终认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但并没有说甲认为此物脱离了所有其他人的占有控制,尤其是游戏厅老板的控制。换句话说,就是甲仍然能够认识到手机归游戏厅老板占有,所以甲侵犯了游戏厅老板的占有权,而且是在故意支配下侵犯老板对手机的占有权,因此构成盗窃罪。
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身边的乙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乙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乙忘了拿走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井将提包拿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甲有重大赚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
解析:如果在一个特定的场合,行为人合理的认为手机已经脱离了任何人的控制,社会的一般观念也认同这种判断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就是侵占行为,即使事实上财物还在某人的控制之下。如甲在搽玻璃时不小心将钱包掉到楼下办公室里,自己扒在窗口瞅着自己的钱包,以防别人拿走。乙经过时见四下无人,便捡起钱包走了,甲因为是聋哑人无法表达,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钱包被拿走。这里乙以为钱包是遗忘物(脱离所有其他人控制的物)而侵占的。只能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主客观相一致。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甲的占有权,但不属于故意的范畴,因而不能成立盗窃罪。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列车、大型的游轮等大型交通工具在为公众服务期间属于公共空间,这些交通工具上遗失的物品并不直接归司机或者乘务员占有,仍然是谁先取得。谁先占有。甲可以合理的认为此物已经脱离了任何人的控制,而社会的一般观念也认同这种判断,甲取走财物的行为就是侵占行为,即使事实上提包还在司机的控制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