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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适用(劝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发布日期:2014-07-26    作者:王怀臣律师
简析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适用 作者: 张芳   发布时间:2013-05-21 10:55:22
    【要点提示】       司法活动的规律是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因当事人诉争的案件事实已时过境迁,甚至真伪难辨,司法中立裁决者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法律手段等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进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司法裁判。这使得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难免存在距离。现代司法制度将高度盖然性原理运用于民事审判中,旨在降低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     (2011)汉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日)     (2012)汉中民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30日)     【案情简介】     原告林老实、刘金兰、林琳(分别系死者林冲父母、女儿)诉称,林冲于2006年12月13日受雇于本村武岩、武松兄弟开装载机,月工资1000元,奖金按效益而定,合同期限两年。2007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林冲之妻(后离异)王迎春接到武松打来的电话得知林冲受伤,正在中心医院抢救,我们随即赶到医院,只见林冲神志昏迷,生命垂危。经抢救后,林冲暂时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胸12椎骨折。林冲住院38天,花医疗费35901.22元,因无钱就医,只好出院。后又在汉中、西安等地多家医院就诊,并购买了残疾人活动支架锻炼用品,林冲仍形成双下肢瘫痪,于2011年6月27日在汉江职工医院去世。因林冲是在上班期间受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林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2项损失合计317146.84元。     被告武岩辩称,林冲受伤系其酒后自行骑摩托车摔伤的,且当天沙场放假,我也没见到过林冲,故与我无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松辩称,林冲受伤当日沙场放假,我当日未见到过他,只是下午五点多,我接到警察用他的手机给我们打电话问是否认识这个机主,并讲他醉酒骑摩托车在白渡河边摔伤了,让我们去看看。我们赶到时,120救护车也到了,便一同送他到中心医院,后我打电话通知他媳妇到中心医院探望,他家人到场后我们就走了。林冲受伤系他酒后骑摩托车自己摔伤的,与沙场无关,故我们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桐辩称,林冲出事当日是2007年的大端午节,沙场放假了,我当日和隔壁沙场的人打牌,在下午饭吃过后,我用武松的渔具去河边钓鱼。大概五点多,不知是哪个部门的警察拿林冲的手机给我们打电话,说林冲在河堤上摔伤了,于是我叫上武松一起去了事发现场,随后120救护车赶到送林冲去医院。我当天根本没见过林冲,怎么可能与他喝酒?他酒后驾车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韩柏辩称,2007年6月29日那天,我在朋友家开的馍店里帮忙,店里的伙计们可以作证,下午我们忙完了还一起打牌,当日并没见过林冲,更不可能和他一起喝酒,具体他在哪里喝醉的我也不清楚。2011年6月29日,武岩、武松打电话让我去宗营镇司法所参与他们与林冲家人的纠纷处理,但调解不成,我没在笔录上签字就走了。林冲受伤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武岩(36岁)、武松(34岁)系同胞兄弟,两人在汉江白渡河滩经营沙石场(无营业执照),于2006年底雇请林冲(殁年33岁)开装载机,至事发前均月薪1000元。2007年6月29日(农历五月十五,民俗大端午节)下午17时30分许,林冲醉酒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汉江上水渡附近的河堤上摔伤,后经群众报警及拨打120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住院病历首页入院情况栏病人自述载明:患者以醉酒后摔伤神志恍惚2小时,主诉入院。入院时间为晚上19时40分。林冲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神情、精神可、食纳正常、留置尿管肋3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膝反射、眼睑反射消失。嘱院外平卧硬床休息3月,定期更换尿管,防止各类并发症,定期复查”。住院花费35901.22元。2009年6月24日,林冲又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腰椎体骨折术后,双下肢截瘫。住院23天后出院,花住院费1548.16元,经农合报销735元,自负813.36元。2011年6月26日,林冲入住汉江职工医院,诊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截瘫、褥疮感染、下肢蜂窝组织炎。住院1天,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花住院费852.78元,经农合报销321.21元,自负531.57元。林冲在生前治疗花门诊费1565.88元,购置残疾辅助器械花费35455元,产生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在林冲受伤后至死亡前,被告武松多次前往林冲家中进行探望,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接济。林冲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武岩、武松经村上调解有关赔偿事宜不成,双方又共同申请宗营镇司法所进行调处,被告武岩、武松委托其姐夫韩柏、堂弟武军参加调处,在谈及林冲死亡原因时,韩柏表示“我们下了班喝了一点酒”,在调处中,韩柏也表示“能调解,同意调解”。后因韩柏中途离开调解现场,导致双方调解人员互闹争执,现场混乱,致调解未成,双方均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原告林老实夫妇及林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四被告于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因林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46.84元。     再查明,死者林冲生于1978年11月30日,于2010年8月3日与其妻王迎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林琳(生于2005年12月16日),协议由林冲抚育。林冲受伤及死亡后,林琳随林老实夫妇生活并由其抚育。原告林老实夫妇生育林冲一子及一女(已成年)。     死者林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法部分确认为:医疗费38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55元、误工费48000元(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7日,共48月)、护理费7440元(按60元/人计算2人,共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按陕西省农村居民2010年农民人均收入41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60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林老实夫妇、林琳三人按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3794元/年计算13年为49322元,林老实夫妇另按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半计算7年为13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7149元,合计305657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林冲在受雇工作场地即被告武岩、武松开办的河滩沙石场工地上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坠伤,但不能提供交警队处警证明或其他人证证明这一事实。相反,林冲受伤当天住院病历记载:“患者系醉酒后摔伤神志恍惚2小时,主诉入院”,其次,林冲受伤现场附近居民多人证明其当日系醉酒摔伤在汉江河堤上,且出事现场辖区的派出所也证明“分局110转警在汉江白渡河堤上有人开摩托车摔伤,请求出警”。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应认定林冲系醉酒后骑摩托车在汉江河堤上摔伤。故原告主张由雇主武岩、武松对死者林冲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林冲与被告武岩、武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被告开办的沙石场上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林冲平时下班多从事发路段经过回家,且摔伤时间在下班时段;经宗营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武岩、武松委托其姐夫韩柏、堂弟武军参加调处,韩柏讲“我们下了班喝了一点酒”,但韩柏在庭审中表明他本人未在沙场工地上干过活,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未与林冲喝酒,而韩柏不能对该句话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因调解混闹未经韩柏签字确认,但并不能否定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一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都具有书证的证明意义。由于韩柏系受武岩、武松委托参与调处纠纷的,韩柏的意思表示及其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二委托人。林冲受伤当天在沙场工地上有被告武松和焦桐两人。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林冲与他人喝酒的事实。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宜认定林冲在受伤前当天曾与被告武松、焦桐一起饮酒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成人饮酒属个人生活权利,但酗酒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风险,相聚饮酒者对其它饮酒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各饮酒者负有善良注意义务,故对于林冲醉酒驾车摔伤的损害,其本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其它同饮者武松、焦桐在饮酒中未尽善良注意义务,导致林冲醉酒,也是引发林冲摔伤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林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具有重大的过失,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武松、焦桐在同饮中虽无故意,但具有共同过失,造成林冲醉酒驾车摔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林冲受伤至原告起诉时虽历时四年,但期间被告武松多次去其家中给予探望。在林冲死亡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经宗营镇司法所进行赔偿调解处理时,被告方表示“能调解,可以调解”。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松、焦桐赔偿因林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之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     一、原告林老实、刘金兰、林琳因林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等合计305657元,由被告武松、焦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30567元,合计61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武松、焦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事实方面的问题。韩柏作为武松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在宗营镇司法所的调解时曾讲:“我们下了班喝了一点酒”,调解笔录虽未签字及韩柏事后否认,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韩柏说过喝酒一事的真实性。因此原审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认定在事发前武松、焦桐曾在沙场工地与林冲一起饮酒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林冲已经死亡,现场情况仅有当时同饮者知情,依据证据规则,如果还有其他同饮者,那么武松、焦桐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并无证据显示当时一同饮酒者还有其他人,故原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以在林冲死亡后调解处理时,被告方做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林冲醉酒驾车摔伤,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同饮者未尽善良注意义务致林冲醉酒摔伤致残,进而因并发症导致死亡,同饮者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是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的重要体现。     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来源。在物权法领域,诚信原则是物权行使的基本准则。在侵权法领域,诚信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意味着从过去确立“无害他人”的普遍义务转变为在特定情况下要行为人应“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社会人际的友爱、和睦。     莎士比亚说过:每一杯过量的酒,都是魔鬼酿成的毒汁。大量酒友酒后受害而向其他同饮者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的案例表明,亲朋熟人之间聚会饮酒,虽本属正常的群众性社交活动,但其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到善意敬酒、提示、劝诫、照顾、护送、救治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饮者担责已成为通行的司法判例结果。     当然,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聚会组织者、其他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的健康状况、饮酒能力及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应当认知、预见自己过量饮酒、酒后出行的安全风险,其轻信能够避免,未听取酒友的善意提示、劝诫,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己酒后受害,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林冲在沙场工地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害,四被告均辩称林冲系自己酒后醉驾摔伤,与其无关,而法律事实认定林冲事发前曾与被告武松、焦桐共同饮酒,因在酒后自行醉驾摔伤,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划分民事责任,这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呢?原告方在林冲摔伤四年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呢?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些法律规定正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主要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即以法律事实为根据。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实际发生过的、原原本本的案件事实,而法律事实则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法官心证等法律手段对时过境迁的事实是否具有一种可接受的存在可能性进行法律认定。然而,受当事人争议范围、事发历史较远、当事人举证不能或答辩失权、法院职权探知权限、承办法官见仁见智、诉讼程序和法定审限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法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向历史学家那样大范围、大规模地搜集证据材料、调查事实,可能造成本应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的司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与客观实际无奈地不吻合。     关于民事审判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争,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理性地达成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共识。肖扬院长早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探讨成果进行认可、吸收、转化。     四、通往客观事实的路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审判的中心目的是决定真实。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被肯定、被否定、真伪不明三种结果。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古今中外法官通过神明裁判、当事人或证人宣誓、搁置不决等非理性的裁决方式来接近客观事实。直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人权宣言》颁行,其中第10条明文规定禁止阻碍司法原则,即法院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在用尽了所有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法官必须主观地探究以便最终形成心证”,其目的既是尊重审判具有时限性的客观现实,又是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和争议长期搁置。现代法律制度由此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意在降低对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要求,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基于高度盖然性(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优势基础上形成内心确认,得出待证事实虽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十之八九即是如此的结论即可认定为法律事实。     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有效地弥补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律原则所欠缺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宁人,契合现代司法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及民事审判规律。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林冲系在沙场工地上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害,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根据林冲的住院病历、派出所处警证明、事发现场目击群众的证明及四被告的答辩陈述,应认定林冲系醉酒后骑摩托车在河堤上摔伤这一客观事实。那么,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之处就在于林冲当日事发前究竟与谁饮酒。在宗营镇司法所调处时,武氏兄弟委托其姐夫韩柏、堂弟武军参加,韩柏讲“能调解,可以调解”、“我们下了班喝了一点酒”,虽然双方争执不让,调解未成,均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韩柏当庭否认讲过喝酒一事,但经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依职权对当时主持调解、负责记录的两名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韩柏讲过喝酒一事的真实性及调解当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韩柏举证证明其事发当日并未与林冲饮酒,也未在沙场工作过,却讲“我们下了班喝了一点酒”,这看似不合情理,实则不然。林冲因醉驾摔伤致残已妻离家败,其因并发症病故后留给年迈双亲的只能是丧子之痛、抚幼之艰、债台高筑,这起家庭悲剧无不令人哀伤、同情。林冲家人与武氏兄弟间的矛盾经村上调处不成,正在升级。如武氏兄弟在镇上调解时现面,可能会更加激怒对方。武氏兄弟出于缓和矛盾考虑,口头委托姐夫、堂弟参加调解的做法是妥当的。韩柏在调解时对自己未经历的事初次所做的陈述明显是转述妻弟们的意思表示,他讲“我们”很大程度上是因与妻弟们素来亲属关系和睦、亲密而自发形成的语言习惯。《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故韩柏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武氏兄弟。林冲虽是到沙场打工,但其与武氏兄弟是同村乡邻,他们年龄相近,生活经历也相仿,都是在农忙时种田,农闲时打短工的留守农民,大家平日里是乡亲,工作时是工友,在我国广大人际较为封闭,仍然保持着熟人情结、善良风俗的乡土社会里,他们的关系不会生分。这一点在审理查明“在林冲受伤后至死亡前,被告武松多次前往林冲家中进行探望,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接济”一节可以看出。事发当日是民俗“大端午节”,沿汉江而居的各地农村群众普遍更为看重本日节庆,大家走亲访友送节礼,小聚欢饮话农事甚为热闹。农村的晌午饭一般较城区开的早。林冲平时下班回家多从事发路段经过,当日沙场又有武松、焦桐二人,武松作为主家,提出他们早点收工,并略备几个比平日丰盛的菜肴,款待林、焦二人吃晌午饭也是人之常情。他们趁兴把酒畅谈是顺理成章之事。综合全案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当日事发前武松、焦桐曾在沙场工地上与林冲共同饮酒的事实。因林冲已病故,当日饮酒之事仅有同饮者知情,而武松、焦桐无法举证证明当时还有其他同饮者,故应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各自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林冲受伤后至死亡前四年时间内,被告武松多次前去探病,并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接济,以及武氏兄弟委托韩柏调解时表示“能调解,同意调解”,也许武松并不知道自己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出于良心、道德谴责接济林冲一家、同意履行义务,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安全保障义务即是由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的,故被告方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能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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