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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九级工伤应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朝武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泽波参加评议,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李XX的工伤是否构成伤残至今不能确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XX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至今没有向我方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其次伤残等级是指治疗终结后损害对身体组织器官功能所造成的缺陷,庭审中,李XX仍处于治疗康复期,身体组织器官是否存在功能缺陷尚不确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间裁决为九个半月与《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不符,依据该规定,李XX的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为三个月。关于李XX的工资标准因李XX工作仅16天,应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洛社险[2011]第21号文件,应以洛宁县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予支付李XX伤残补助金250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93.6元,合计118524元。
    被告(原告)李XX辩(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在被告的矿洞内押罐挂钩时被脱轨的罐轧住右足受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后,由我父亲在矿部护理三个月。经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2、3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4、5趾骨进节骨质断裂。经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经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12日,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给付我118524元。对这个结果我基本满意,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为准。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裁决中我都没有提。请求判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我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400元,合计129156.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原告)李XX在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派人护理,2012年3月12日出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洛人社字(宁)工伤认字[2012]第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李XX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212734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XX为九级伤残。李XX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12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共计118524元。2、申请人申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本委不予支持。3、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医嘱为院外注意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6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告)李XX在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且被鉴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认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2]212734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不当,阐述的理由不符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2]212734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仲裁机构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九个半月,自李XX受伤之日2012年2月17日至定残之日2012年12月4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依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认为李XX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洛社险[2011]21号文件《关于调整启用2011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并附2010年省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李XX的月工资应以上年度洛宁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因被告(原告)李XX在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处工作不足一个月,无法确定月工资额,依据上年度工伤基金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788.8元作为李XX的月工资,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26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李XX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李XX要求的护理费是指出院后在矿部休息期间的护理,因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李XX要求的交通费225元,住宿费1400元,因并非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原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26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882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被告(原告)李XX预交10元,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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