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六级工伤应赔偿多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市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X市XX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女,1970年6月出生。
被告付XX,男,196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225062852。
原告XX市XX公司与被告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退一步来说是工伤,但仲裁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有误。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66500元应予以抵扣。故请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200元、护理费5069元、交通费1280元、检查费300元、医疗费20000元,以及不为被告补缴各项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400元,且其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亦未支付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执焦点:1、赔偿数额的计算及依据;2、已付款项。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嵩劳仲案字(2012)第10号裁决书。证明嵩县劳动仲裁委违背基本事实,违法裁判。2、王XX的借款条10张;3、王XX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向被告支付665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时变更了仲裁请求。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人是王XX,而不是被告,王XX亦未将钱交给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王XX未出庭。
被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0)洛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洛人社(嵩)工伤认字(2011)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洛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付XX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3、洛劳鉴工伤(2011)4113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付XX所受伤害构成陆级伤残。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付XX住院时间,所受伤害情况。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付XX住院治疗4 个月。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付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5609.5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病历上有王红森的签名,恰好证明我方已支付医疗费66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嵩县XX乡S331高兰线施工工地工作,其工作任务是爆破。期间,原被告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日,被告在爆破中受伤,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个月,用去医疗费45609.55元。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被(2010)洛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所受的伤属工伤,已被(2011)洛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2011年12月23日,被告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3.6元(29917÷12×60%×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03.17元[14×(29917÷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81.83元[46×(29917÷12)]、停工留薪待遇17950.20元(29917÷12×60%×12)、护理费5255.67元[4×30×(1598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30×10)元、交通费1280元、检查费300元、医疗费45609.55元。以上共计245114.02元。原告称通过王红森给付被告66500元,但被告只承认接王XX2560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位于嵩县XX乡S331高兰线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至于社会保险费,因是社会共性问题,被告应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市XX公司除已付25609.55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支付被告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医疗费等219504.47元;不足部分被告自负。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