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构成网络侵权
发布日期:2014-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4月,某明星以某木业公司、某装饰公司以及李某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李某被起诉的原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登记备案主体为李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李某经由该案发现实施侵权行为的某木业公司的网站涉嫌盗用其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李某以网络侵权为由起诉某木业公司,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损失5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分歧】
上述案件属于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案是否构成网络侵权,有不同的意见。
有意见认为,该案构成网络侵权。原因为:被告盗用他人信息用于自身网站的登记备案,该登记备案信息的填报、申报等均是在网络环境中完成,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构成网络侵权。
另有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网络侵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为:
虽然该案是因为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且侵权行为也是在网络环境中实施,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某木业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未完成备案手续,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本案不应构成网络侵权。
该类案件虽不构成网络侵权,但还是可以以侵犯姓名权或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为由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