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为商业目的使用与他人网站相近似的域名、栏目设置和页面布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为商业目的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相近似的域名,并且在使用中采用与原告网站相近似的栏目设置和页面布局,故意造成与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依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3号(2008年6月2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86号(2008年11月24日)
【案情】
原告: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王林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都市快报社注册了19floor.net域名。2006年,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快传媒公司)成立,都市快报社作为其出资方,投资方式是将19楼论坛(www.19floor.net)网站作价56万元出资,使包括19floor.net域名在内的所有网站资本成为都快传媒公司的资产。19floor.com域名注册于2005年6月,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备案信息详细浏览表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林阳”,经确认上面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均与王林阳相同。同时王林阳注册了“19楼.中国”的域名,输入该域名进入的是本案争议的www.19floor.com网站。进入www.19floor.com网站,其论坛的设置上使用了与19floor.net网站“19楼”论坛相近似的结构布局、板块设置、页面色彩等。都快传媒公司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林阳停止侵权、注销www.19floor.com域名,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林阳在网站的经营中,使用了与注册在先的19floor.net域名相近似、且译成中文字意完全相同19floor.com域名,在论坛的设置上使用了与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19楼”论坛相近似的结构布局、板块设置、页面色彩等,其主观上具有混淆的故意,也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王林阳对19floor.com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都快传媒公司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都快传媒公司要求王林阳停止侵权、注销www.19floor.com域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额,原审法院考虑“19楼”论坛的知名度、影响力,www.19floor.com网站的设立时间、辐射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都快传媒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保全费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律师费3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王林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注销19floor.com域名;
二、王林阳赔偿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林阳不服,以“19floor.com域名注册日早于都快传媒公司成立时间,不可能侵犯其权益”等为由,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都市快报社早在2001年4月23日注册了19floor.net域名,在网民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域名的相关权益后转入都快传媒公司。而19floor.com域名于2005年注册备案,明显晚于19floor.net的注册时间。王林阳在www.19floor.com网站的开办和实际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都快传媒公司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域名相近似的19floor.com域名,采用与都快传媒公司网站相近似的栏目设置和页面布局,存在混淆的故意,足以并且事实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该两个域名以及所对应的网站的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林阳作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承担注销域名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涵盖了域名侵权的基本要素。通过该案的审理,明确了网络域名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如何妥善处理侵权域名的反思。
一、域名的概念和性质
Internet上的每个用户都拥有一个独一无二的IP地址,以确定它在Internet上的位置。但是由于IP地址是由数字组成的,极不方便。域名就是用于解决与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从技术上讲,域名是Internet地址的简略形式。从结构上看,域名是一种数形结构,最顶层是顶级域名,再下一层是二级域名,以次类推,上一级域名控制下一级域名的分配。故域名是指在Internet上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并没有引入“域名权”的概念,域名能否成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客体,尚存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域名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重要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或使用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均能带来较大的商业价值,从而成为重要的商业标识。显然,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客体如商标、专利等相比,域名具有其自身的特征:1.域名的绝对专属性。域名在同一级别上具有注册的唯一性,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域名一旦取得,其独占性不因时间、空间的改变而改变。2.域名的地域性。作为互联网的一种标志,域名不具有传统的地域性,其领域限于虚拟空间,无国别、行业的限制。3.域名的时间性。域名一经注册获得即可永久使用,无须定期续展。
二、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3.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4.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定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民事权益以及民事主体在市场中正当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
其中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是一个难点。所谓恶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而为之。但由于域名的虚拟性,原告对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与否,往往不易证明。于是国际上为应对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若干个情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情形之一的,就推定其明知或者具有恶意。我国也采用这一列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具体到本案,从字面看,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19floor.net与王林阳使用的19floor.com两个域名均为国际顶级域名(.net和.com)下的二级域名,其字符串均为“19floor”,两者完全相同,中文含义均为“19楼”,故该两个域名构成相似。从网站的论坛架构和栏目设置看,在后注册使用的19floor.com网站论坛无论是色彩、板块设置,还是栏目类型、页面构架均与之前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从结果看,在两个论坛上发贴的许多网民对于所进入的网站产生了混淆,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王林阳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为商业目的使用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网站相混淆,意在借19floor.net网站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明确地体现了其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主观状态,故本案中王林阳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三、注册或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三种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分三个层次:
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如果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不能真正排除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因此要确认这种状态无效并予消除,即注销域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才具有实际意义。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
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借鉴了国外的一些作法,直接将域名判归主张权利的一方。这种作法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因为涉诉的是侵权之诉,非给付之诉,在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中并不包括直接给付。同时,如果被告仅是该域名的使用者,并非其注册(而且往往存在注册人不明的情形),直接判令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更是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区分案件的情况,如果判令归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如果原告未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则无需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撰稿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