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未签合同未过户 卖方反悔难支持
案情简介:八年前张X从远亲吴XX处购买房屋一套,因为都是亲戚,加上通过亲戚介绍买的,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卖方吴XX反悔,称房屋不是卖给张X的,而是借给张X居住,要求张X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吴XX。为维护自身权益,张X聘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杨永存律师将吴XX起诉至法院,经过律师的努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XX为张X办理房屋转让的过户手续。二审维持原判,现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房屋已经过户至张X名下。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杨永存律师提醒广大购房者,房屋交易数额较大,过户手续复杂,加之近年来房屋价格上涨较快,不签署书面合同,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会带来较大法律风险。本案原告张X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仅有当时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两张收款条作为证据,虽然最终赢得了诉讼,但仍然颇费周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308号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X3号楼12L,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淀区XXXX公司地下室,身份证号:
原告张X与被告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杨永存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称,我与吴XX于2003年达成协议,吴XX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3号楼11层12L号房屋(以下简称12L号房屋)一套转让给我,价格为40万元。我于2003年10月16日和2003年10月23日分别支付给吴XX房屋价款合计40万元。后我多次要求吴XX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其一直拒绝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吴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吴XX协助我办理12L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将该房产的所有人变更为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我与张X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张X的姑姑张XX多次找我,让我帮助张X买套房子,说张X比较听话、老实孝顺。后来张X主动提出说先给我购房款,让我帮着买房,2003年10月16日,我收了张X13万元,10月23日又收了27万元,我都给他打了收条,这些钱是我帮助张X买房的,不是我把自己房子卖掉。我与张X有亲戚关系,张X奶奶的表姐是我的母亲,我们两家关系一直不错,我家曾经得到过他们家帮助,我对此很感恩。我先后找了我拆迁的邻居、我前妻的同事等人来帮张X买房,后来我前妻的姐姐同意把房卖掉,我还给了10万元的房款,但是后来没有买成,我在联系时说是我自己买房,没说给张X。我的12L号房屋是2004年6月3日给张X住的,之后我找张X腾房,其一直没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吴XX与北京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厂小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吴XX自愿购买位于XX厂小区3号楼11层L户型房屋即12L号房屋,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该房价款为397163元;吴XX于2003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北京XX开发有限公司须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吴XX使用。当日,吴XX交纳全部购房款。
2003年10月16日,吴XX向张X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张X购房款现金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2003年10月23日,吴XX向张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购房款贰拾柒万元整(27万元)”。2004年6月1日12L号房屋交付给吴XX,2004年6月3日吴XX将12L房屋交付给张X,张X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张X负担。
2008年吴XX向张X提出要收回房屋或者按租赁使用12L号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之前张X居住12L号房屋未向吴XX交纳任何费用。2009年6月17日吴XX取得12L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证人王XX出庭为张X作证,内容为,其为张X的姑父(即张XX之夫),张XX管吴XX的母亲叫姨;关于12L号房屋是2003年张XX劝张X找吴XX买的,当时拆迁吴XX有两套房子,吴XX说两套都不要,张XX就提出不要的话可以给张X,后来张X分两次给了吴XX40万元买他的房子;其曾经提出过建议让张X和吴XX就买卖12L房屋签合同,但是因为大家都是亲戚,吴XX无儿无女的,他们认为没有必要签;在张XX去世后,张X和吴XX就房屋产生争议,其曾经协调过两次,但是因为吴XX不认可买房的事情,没有商量出结果。
吴XX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从未说过要卖自己的房屋。吴XX并提交房屋购销合同、购房收据以及拆迁费发放表,证明12L号房屋的购房款是直接从拆迁费中扣除的,该房屋为自己所有;提交其2008年3月1日写给张X的通知以及信件,证明其要求张X腾房、退还购房款以及逾期不退房按照租赁解决;提交2007年3月16日陈玉龙的银行储蓄清单,证明其帮张X买房,已将购房款40万元交给了王连生之子陈玉龙,陈玉龙将购房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后其反悔又将房款返还;提交2010年12月21日由吴XX书写、证人宋雅琴签名的证明书,该证明载明“王连荣两口子04年7月碰到我问西山房子拆迁,如有多余的,我卖给他们一套,我讲现在还没动,等拆迁时给你回话,到现在为止还没拆迁”,证明其帮助张X找人买房;提交其与邻居发生纠纷产生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其在房地产纠纷上一直很注意,如果卖房肯定会签书面合同;提交自己因生病向单位递交的申请、证明自己身体不好,才把房子给张X居住;提交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离婚。张X对于上述证据认为拆迁费发放表、购房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购销合同恰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价格为39万多,购房时间与张X给吴XX购房款时间一致;其通知、信件可以说明吴XX因为2008年房价上涨反悔卖房;陈玉龙储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且其内容证明了吴XX买房,与本案没有关系;书面材料、申请、离婚证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依据张X的申请至曙光派出所调查,根据张X、吴XX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报警后的相关笔录中显示,2010年12月20日的笔录中显示吴XX对于张X与其之间就诉争房屋有无房屋买卖合同所做的回答是“没有,张X给我40万元钱我给他打4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当时我表妹(张XX)让张X给我养老,我把房子卖给张X,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张X给了我40万元钱购房款,我收到张X给的40万元钱后我给张X打了两张收条”。此后在2011年12月9日的笔录中,吴XX表示“原来张XX(我表妹)让张X给我养老,还让我拿张X的40万元给他帮忙买一套房子,这个40万元是2003年张X给我拿到张XX家里给我的,让我帮忙买房子,我给他联系了四家回迁房,后期他们都不同意卖了,这些情况我2008年1月24日都告诉张X”。庭审中,吴XX主张2010年12月20日的笔录是受办案民警胁迫所签,其曾向纪委反映过相关问题,纪委后来又于2011年12月9日重新做了笔录。经本院核实,吴XX曾就2010年12月20日的笔录向相关部门反映过受民警胁迫所签问题,后经调查核实未有证据证明有此问题,因派出所是处理吴XX、张X就诉争房屋堵锁眼、砸摄像头等问题,其只是如实记载当事人所陈述,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下才又做了2011年12月9日的笔录,其笔录均是记载当时当事人之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收款条、收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X向吴XX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该数额与吴XX所签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中诉争的房屋的价款数额基本一致,吴XX于2004年6月1日取得12L号房屋后即于2004年6月3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张X,此后张X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张X负担;另外,在此期间,吴XX并未向张X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对房屋提出异议,而在2008年吴XX方对张X提出收回房屋或按租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X与吴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张X支付购房款、吴XX交付房屋、张X长期居住房屋以及吴XX在张君入住四年期间未提出异议、证人证言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XX将房屋出售给张X,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为张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吴XX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依法可以上市交易,故张X要求吴XX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将12L号房屋过户到张X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XX辩称所收购房款是帮助张X购买其他房屋,其仅有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X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厂XX园X号楼十一层十二L号房屋的房屋的有权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张X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张X已预交),由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克鸽
2012年6月5日
书记员 张金慧
文件编号:12625-10437-244-70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