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南京栖霞区刑事案件缓刑辩护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再次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辩护判决缓刑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此次又是一例外地人【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若您有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 3月11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5岁,1 9 7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7月1 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2 9岁,1 9 7 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
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6年7月因嫖娼被南京
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 0 0 0元。2 0 08年
7月1 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7月1 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2 9岁,1 9 7 9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 0 0 0元。2 0 0 8年7月1 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 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B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B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B的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B的犯罪后果较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D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 0 08年5月2 5日下午,被告人A为报复被害人D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B,要求B带人帮其教训被害人D。当日1 9时许,被告人B纠集被告人C及等人至本市栖霞区与被告人A会合。被告人A指认被害人后,被告人C开车带等人至摄山,等人携棍子下车,冲至被害人D面前对被害人D拳打脚踢并用所携带的棍子击打被害入D,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 0 08年7月1 0日,被告人B在南京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归案后打电话与被告人A联系,并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1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6日,被告人C在本市栖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A、B与被害人D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A、B一次性赔偿被告人D及其亲属人民币3 0 0 0 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B、C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D的陈述、证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A、B、C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病历、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D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A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A、B、C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提出犯意,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B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C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为他人伤害被害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在归案后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而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20日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成功辩护缓刑【栖霞法院刑案】-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本案为一起案情重大的盗窃案,公司财产被盗10余次,涉案案值10多万,参与人数众多,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刑事案件接案之时,本所两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嫌疑人【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
  庄荣华律师接案之时辩护代理第二嫌疑人,最终通过9个多月的辩护周期,历经完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程序,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辩护为缓刑,判决之后已经成功释放。
  在整个刑案辩护期间,庄律师集中作出了如下几个最为关键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最终判决结果铺平了道路。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阶段】为已经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提供了新的鉴定参考条件和依据,最终重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较之前相比,已经不到1/3。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性的罪名提出数份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变更了罪名,将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所代理的第一嫌疑人由盗窃变为职务侵占,第二嫌疑人由盗窃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更值得强调的,在公安机关庄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由排名第二变更为排名最后,由起诉书得到了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
  4、在法院审判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全面、专业的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再次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的判决结果。【该当事人户籍地为外地,此次判决结果也更能证明庄律师的辩护实力】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判处缓刑,第一被告人亦由我所律师辩护代理,判处1年4个月,作为主犯得到这样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也同样十分满意。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68年,汉,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3],男,195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4],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5],男,1960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2][3][4][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分十次侵占废旧纸张,共计46408元。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2][3][4][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2440。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销售协议书,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1][2][3][4]利用为公司清理垃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1][2][3][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处于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2][3][4]听从被告人[1]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4][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庭审中均未能如实向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24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系初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29日 
      
律师寄语:
 
     活着,就是一种心态,你若觉得快乐,幸福无处不在;你为自己悲鸣,世界必将灰暗。是非常有,不听当无;祸福相依,顺其自然。多行善,福必近;多为恶,祸难远。不奢求,心易安;不冒进,则身全。心小不容蝼蚁,胸阔能纳百川。顺境淡然,逆境泰然。不自重者取辱,不自足者博学,不自满者受益

                   栖霞区微信诈骗40万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辩护案情介绍:
    本案诈骗案(被告人分数十次诈骗总数额约40万多)家属,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最高量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9月11个月。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9 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户籍在安徽省。2 0 1 3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入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 0 1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予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A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A的近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4、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发展不正当关系的不良企图,在本案的发生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从老家来到南京后无固定工作及收入。2 01 2年1 2月6日,被告人A通过手机微信功能与被害人B结识。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A自称“C”,冒用他人的漂亮照片,并谎称自己系平面模特。当天晚上她感觉到已婚的被害人B对其产生好感并想与其继续交往后,被告人A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提出向被害人B“借’’5 0 0 0元钱。次日,被告人A收到B汇入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 8 0 0元后,将该笔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在该笔钱花完后,被告人A以其所在的模特公司要做美体SPA为由再次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被害人B先后向被告人A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共计3 9 5 0 0元。为了能从被害人B处不断骗取钱款,被告人虽并未打算和被害人相处,却仍通过微信和被害人一直保持亲密的联系;但在被害人B提出见面时,被告人以公司忙等理由拒绝。【略】
    2 0 1 3年5月1 8日,被害人B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报警,民警通过网络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A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6月2目,民警在被告人A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A的银行卡内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A的外公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A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B。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赃、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A个人挥霍致使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能追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张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A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A的近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发展不正当关系的不良企图,在本案的发生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还钱的经济能力及行为表现;却通过借钱等借口,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手段导致被害人B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不断给付钱款给被告人A,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6日


      有一种承担,叫提得起,放得下;有一种负担,叫提得起,放不下。向前走,走过那不属于自己的风景。潇洒的,不是唯美而是心情;收获的,不是沧桑而是淡定。因为爱,我们选择离开;因为恨,我们选择遗忘;因为痛,我们选择隐藏;因为还有梦,我们选择坚强。因为幸福始终在前方,所以,心,永远在路上。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 6 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2 0 1 2年1 2月2 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 0 1 3年1月2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 01 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和(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吸引客户订立买卖鱼的协议,在将鱼送至客户鱼塘时,以多撒计数所用的红豆的方式多计算交易的鱼的重量从而实现骗取客户财物的目的。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A与B等人以该方式对被害人C进行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 6 1 0 0元被被告人A等人分得。2 0 1 2年1 2月12日A被乌鲁木齐民警抓获。2 0 1 3年3月7曰,被告人A退赃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与他人共同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略】被害人扣尾款后实付B等人人民币54100元。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6100元由被告人A等人分得。
    案发后,被告人A已将赃款人民币3 0 0 0元退赔给被害人C,得到了被害人C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C的际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A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A的归案及被羁押情况;
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A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交易过程计数记录、公司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虽分工不同,但共同出资,共分赃款,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实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其余辫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日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案例指导
   多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成功减轻处罚【栖霞刑案】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辩护代理的一起多人团伙强奸在校女学生的刑事案件,通过律师专业尽职的刑事辩护已经获取满意的案件结果。

      本案基本案情为:多名被告人在事前预谋的基础上,强奸、强制猥亵女学生,并且事发地为该学生的校园内,据此不论是手段、情节以及场所均是法律从重处罚的对象。
      在接案后,庄荣华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同时也得知公安机关对本案两名被告人,以强奸罪加强制猥亵妇女罪两个罪追求刑事责任。


  辩护核心重点:
  1、庄荣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协助当事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2、庄荣华律师协助当事人家属积极加强与被害人家属的沟通,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说明。
  3、庄荣华律师多次致函公诉机关,建议对我方当事人仅以强奸罪一个罪追究刑事责任,撤销追究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检察院最终采纳庄荣华律师辩护意见,在最终的起诉书中仅以一个罪指控我方当事人,而第二被告人仍然保留2个罪名】
  4、庄荣华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又全面提出综合性的律师辩护意见,使得法院认定我方当事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众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最终成功减轻处罚判处2年6个月。

  【正常情况:强奸罪应当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情节恶劣、公众场所等可判处10年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唐某、张某、商某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盖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姓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