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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栖霞区诈骗案-总额40万-成功从轻处罚【附律师辩护要点】
发布日期:2014-06-0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案情介绍:
    本案诈骗案(被告人分数十次诈骗总数额约40万多-数额巨大),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 

案件结果:
    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最高量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9月11个月。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9 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户籍在安徽省。2 0 1 3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入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 0 1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予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A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A的近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4、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发展不正当关系的不良企图,在本案的发生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从老家来到南京后无固定工作及收入。2 01 2年1 2月6日,被告人A通过手机微信功能与被害人B结识。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A自称“C”,冒用他人的漂亮照片,并谎称自己系平面模特。当天晚上她感觉到已婚的被害人B对其产生好感并想与其继续交往后,被告人A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提出向被害人B“借’’5 0 0 0元钱。次日,被告人A收到B汇入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 8 0 0元后,将该笔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在该笔钱花完后,被告人A以其所在的模特公司要做美体SPA为由再次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被害人B先后向被告人A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共计3 9 5 0 0元。为了能从被害人B处不断骗取钱款,被告人虽并未打算和被害人相处,却仍通过微信和被害人一直保持亲密的联系;但在被害人B提出见面时,被告人以公司忙等理由拒绝。【略】
    2 0 1 3年5月1 8日,被害人B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报警,民警通过网络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A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6月2目,民警在被告人A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A的银行卡内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A的外公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A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B。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赃、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A个人挥霍致使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能追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张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A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A的近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发展不正当关系的不良企图,在本案的发生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还钱的经济能力及行为表现;却通过借钱等借口,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手段导致被害人B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不断给付钱款给被告人A,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6日





      有一种承担,叫提得起,放得下;有一种负担,叫提得起,放不下。向前走,走过那不属于自己的风景。潇洒的,不是唯美而是心情;收获的,不是沧桑而是淡定。因为爱,我们选择离开;因为恨,我们选择遗忘;因为痛,我们选择隐藏;因为还有梦,我们选择坚强。因为幸福始终在前方,所以,心,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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