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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王胜利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崔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信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构成挪用资金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崔XX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崔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下面就本案定罪量刑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做以下几方面的辩护:
第一部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及关键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一项也有类似规定,但本案被告人崔XX及证人张理举在被刑事拘留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机关却多次将其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详见201388日、111日及1111日被告人崔XX的讯问笔录及20131111日张理举的讯问笔录,更为严重的是在20131111日将本案证人张理举(于20131027日被刑事拘留)和本案被告人崔XX同日带出看守所,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讯问,还让两人在一个房间见面,很明显有串供的嫌疑。以上违法的讯问笔录(包括被告人崔XX及证人张理举)应依法予以排除。另外,在20137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XX做的讯问笔录,和本案被害人于同日稍早时间做的陈述雷同,今天开庭已经查明,是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严XX的陈述,欺骗被告人崔XX说,只要按照严XX的陈述,供述其在2012年底,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价值125万的粮食谎报成130.5万,将多报的5.5万据为己有的事实就让其回家,有诱供、骗供的嫌疑,是侦查机关典型的先虚构事实把被告人崔XX拘留后再调查其有无违法犯罪的违法行为,且该讯问笔录明显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本辩护人在开庭前的20136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理举、岳宗福等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开庭时张理举、岳宗福未出庭作证,由于本案证人与本案被告人崔XX在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崔XX挪用华XX公司资金的话,证人就有挪用的嫌疑,故辩护人认为没有其他关联、明确的证据和其相印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部分:对挪用资金罪的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20124月至20137月,被告人崔XX作为华东粮业驻郑业务员,挪用公司粮食交易款共计8405963.74元,依据的是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证据,这个8405963.74元是怎么来的呢?在审计报告的第31-32页我们可以看出,是信阳华东粮业资金在20106-20137.12日从市场流出、资金从市场冻结户释放后留存市场或他人交易占用资金未回到公司的数额。起诉书以此就做出所有应退回而未退回到公司账户的粮食款项都被崔XX转入了个人账户,属于偷换概念,在法律逻辑上是严重错误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理由如下:1.该审计报告的检材依据的是被害人华XX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已说明该财务资料设置随意、不完整、联合作弊等,且由于华东粮业公司管理层不给予应有的配合,往来账款并未实施函证、对账程序,所以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特提请重大关注,审核结果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报告使用者必须进行对账核查后才可使用(详见审计报告16页、30-33页)。2.即使华XX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完全准确,那么应回而未回到华XX公司账户上的粮食交易款原因有很多,比如(1)粮食交易市场系统设置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保证金全额留在会员单位市场资金账户,未退出市场(审计报告9-101214-15页等,被告人崔XX的供述,被害人严XX的陈述)。(2)因公司财务资料不全无法查清原因(审计报告10页、15页等)。(3)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占用等(审计报告5-811-16页等,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人张理举等的证言)。(4)在20114-5月份前,在被告人崔XX还未负责郑州业务时应退回而未回到华XX公司账户上的粮食交易款更是和崔XX毫无关联(详见审计报告第10页第⑧、第⑨)。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是20106月份至2013712日(详见审计报告第二页),20114-5月份前的华XX公司账款和被告人崔XX也毫无关联,起诉书未分清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粮食交易款未退回公司的具体原因及时间,而想当然地认为全部应退回公司的粮食款而未退回的原因就是是被告人崔XX挪用了,是非常荒谬及不负责任的,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查明资金去向及应退回而未退回的真实原因,不能查清的不能作为被告人崔XX挪用资金的事实及证据来认定,另外,本案证人和被告人崔XX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如果不能说明是被告人崔XX挪用了华XX公司的资金,就存在这些证人挪用华XX公司资金的嫌疑,所以单凭证人的证言及交易合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崔XX挪用了华XX公司的资金,必须能证明这些资金是打入了崔XX的个人账户,所以,被告人崔XX挪用资金罪挪用金额必须查清,查不清的部分不能作为定罪的事实。
二、另外起诉书指控20106月份被告人崔XX把华XX公司卖粮款赌博输光事实存在,但是该款项被告人崔XX早已已自己的财产18000元及通过由老板严XX垫付8000元,再通过每月从被告人崔XX工资中扣除的方式还给严XX,在案发前已全部退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详见被告人崔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第三部分:对职务侵占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崔XX经手为华东粮业从郑州粮食市场购进一批粮食,报称该批粮食价格130.5万,市场结算实际只收了125万元,公司多付的5.5万元被崔XX侵吞。该项指控不符合事实,崔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认定崔XX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2013712日被害人严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和被告人崔XX自己的供述,通过今天庭审及案卷材料我们可以知道,在郑州粮食市场上拍卖粮食需要资质、签订交易合同,依据合同缴纳保证金及粮款等,那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如果存在的话,那么,本次交易是用哪个资质拍卖的?通过哪个账号缴纳的保证金及粮款?交易合同及会员资金变动明细在哪里?交易申请单及出库通知单又在哪里?崔XX是何时从哪个账号上取走了属于公司的5.5万元?崔XX有无可能不依据交易合同而向公司多报购粮款?公司出纳又是依据什么凭证通过崔XX支付粮款的?难道是崔XX想报多少就报多少么?在被告人崔XX2013712日的供述存在诱供、骗供,询问笔录明显违法的前提下,,且无其他确切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情况下,很明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第四部分:对诈骗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涉嫌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崔XX未与张理举预谋,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崔XX在当时并不清楚山东富士康资质不归张理举所有,只是华东粮业老板严XX缺少粮食交易资质,让崔XX在市场上帮公司找小麦交易资质,在崔XX知道张理举手上有资质后,马上介绍其与严XX认识,很明显没有任何预谋。
二、崔XX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了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未参与任何的谈判,整个过程都是严XX和张理举在谈,崔XX并未和张理举预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张理举的个人行为。
三、崔XX再发现张理举无权处分山东富士康资质后,找到张理举,又让张理举提供了嵩山面粉、和兴面粉、食为天、鲁鑫等资质,保证华XX公司每月3万吨的资质,这件事是得到了被害人严XX的许可的,给华XX公司及老板严XX未造成任何的损失。
四、崔XX又通过给山东富士康实际拥有人岳宗福使用费的条件下,华XX公司一直在用山东富士康资质拍卖粮食,事实上华XX公司在支付给张理举资质使用费后一直在控制着该资质。
五、崔XX及其他证人一直认为华XX公司及严XX完全拥有山东富士康的资质的使用权。
详见20131023日侦查机关给张理举和岳宗福做的询问笔录,卷宗27-34页及201388日崔XX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0页)
六、本案张理举收取的40万元是山东富士康、台前向荣两个小麦资质一年的使用费用,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是山东富士康资质以40万价格卖给了华东粮业公司。(详见侦查卷宗45页张理举给严XX打的收条)。
综上,起诉书指控崔XX涉嫌诈骗罪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五部分: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
被告人崔X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一、崔XX及其家人在案发前及案发后有退赃、退赔情节。
1.106月份卖粮款26000元挪用后,案发前崔XX已经把钱全额还给公司(详见崔XX2013712日询问笔录,卷宗第15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
2.案发后,崔XX家人主动把崔XX的汽车(价值近20万)及部分挪用资金打给华XX公司老板严XX的个人账户(详见2013810日严XX讯问笔录,侦查卷宗56-57页。)
二、被告人崔X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侦查卷宗材料89页)。
三、被告人崔XX对当庭查证属实的部分挪用资金犯罪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
四、有坦白情节。
五、上有年迈的父母亲,下有刚刚四岁的儿子,请法庭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胜利
                       2014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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