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沧州市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一审的辩护人,在庭前我们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且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是否应当收到刑事处罚我们有异议。
被告人所触犯的法律是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挪用资金的数额不到三万元,那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问被告人是否愿意归还挪用的这些钱,被告人是愿意归还的,那么被告人就不是不退还,因此,依照《刑法》第272条之规定,被告人应当适用第一个量刑,也就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本案中被告人最后一次挪用资金是在2000年9月份,至案发已经超过了5年之久,而且自2000年9月到本案被告人案发没有相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因此也就不存在时效的中断,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免于被告人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义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在案发时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其负责办理贷款业务,但是刘义其并没有将贷款占为己有的目的,有时候程序上会出现一点失职,因为信用社本身的管理就比较混乱,这些也是能够理解的,刘义其帮村民贷款在有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只能算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职,该行为也仅仅是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起诉书中认定的借据上没有签名是不客观的,刘义其不够成职务侵占罪。
2、本案中被告人刘义其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刑法,但是其并未触犯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刘义其除了是一个应受惩罚的人之外,还是一个受害的人,尽管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均否认自己在信用社贷过款,但是这些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一大过催收通知书的签字,催款通知书是由信用社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书,一旦贷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就是对自己在信用社贷款事实的认可,也就不能将此责任推托,而且在对贷户进行核对的过程中,有信用社的好几名工作人员在场(包括邢建朋主任在场),并非刘义其自己去找贷户签的字,如果刘义其自己去核对那还有伪造之嫌疑,但恰恰相反的是这些证人是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查清、问明、核对之后才签的字,如果证人没有贷过款,那么证人(也就是贷户)是不可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因为只要贷户签了名字,就相当于对贷款事实的认可,这一点的法律常识,本案中的证人是应当具备的,因此,侦察机关对有关证人(也就是贷户)的询问材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3、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除了有贷户的签字或印章之外,还有信用社主任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这就同时更说明了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该笔贷款的贷款人及贷款数额的认可,同时也就是信用社的认可,既然信用社已经认可,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审理的相关事实也就是民事问题,可以看出起诉中指控刘义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不对的,应当有信用社通过民事诉讼向相关贷户起诉,而不应将民事问题转化为刑事犯罪。事发到现在信用社不应当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4、通过邢建朋的证人证言、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询问笔录中已经证实周连歧、周明显、刘智明、周子龙的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贷户也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认可,并且其证明周连歧的3340元贷款是两笔,一笔是340元,有周连歧自己贷的,另一笔是3000元,是周连克贷的,均认可签字。其次,刘智明的贷款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8000元的贷款,而是4000元的贷款,在农村的信用贷款中,一般通用的是以新贷还旧贷,刘智明用新贷的款偿还了以前贷的款,并且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字,也就是对这4000元贷款事实的认可。另外,周子龙的5000元贷款是两笔,一笔是2000元,一笔是3000元,这两笔均有周志远的签名予以证实,对于周连民、周子勇的贷款尽管在邢建朋的证言中没有体现,那是因为信用社没有找到催收通知书,这进一步说明信用社管理上的混乱。但是结合公(冀沧)鉴(文检)字【2007】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李金德、周志远的签字就是其本人所签,周子龙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周志远签名是周志远书写。另鉴定:其余送检样本均不是刘义其代写。根据此鉴定结论可知,具体是谁的笔记所书写我们不清楚,但只要不是刘义其书写的,那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而合议庭也不应当认定刘义其有罪。
6、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最关键的一点是被告人将单位的财产恶意占为己有为目的,而刘义其主观并没有该目的动机,其只是帮助同存的老乡们贷点款,让他们生活过的更好一些。
7、尽管有些证人否认你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所签,手章非其所盖,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在核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盖手章、签名字在邢建朋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威逼、利诱其签字、盖章。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出庭,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而且其证人证言又与检验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必须有证据证明催收通知书上的手章或者签名时刘义其伪造的,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尽管证人都不承认手章是自己的,但侦察机关也未在刘义其家中或者身边发现或找到相关贷款人的手章。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到庭审阶段的供述都是一致的,自归案到现在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另外,被告人主观上也愿意归还挪用的资金,其社会危害性是小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