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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以欺诈手段侵吞资金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还是金融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邱戈龙律师
案情:
 
行为人张某系储蓄所信贷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自己负责掌管的储户资金900万元划出,占为己有。经查,张某为了使划出的资金在账面上手续齐全,私刻了储户的印鉴章、以储户的名义伪造了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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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使用伪造的本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这一行为性质不受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想像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牵连犯,张某伪造本票的目的在于职务侵占,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张某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第一,认定职务犯罪,最关键的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虽然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描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次,应当甄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务主管这一业务。而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是指行为人并未利用其职权,而只是利用了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某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并不是负责信贷审核业务的,其伪造了金融凭证,交由信贷审核人员,由于是同一单位,其他人员审核不严,致使其犯罪得逞,那么,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定为贷款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第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身是可以完全包容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进行金融诈骗的,所以,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又同时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否则,必然造成罪数判断标准的混乱,造成定罪量刑上的错误。因为如果把许多具有特定外延的犯罪构成人为地分割开来,都可以使一罪变成数罪,而这与罪数理论的宗旨是相悖的。事实上,如果将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判断为想像竞合犯,那么深究下去,所有职务侵占行为、贪污行为都可以被认为是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罪的想像竞合犯,而根据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在刑法中就可能虚设。因为相比较而言,盗窃罪、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都是重罪,在想像竞合犯的前提下,基本上应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而不可能是职务侵占罪。
 
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银行职员通过诈骗方法侵吞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行为,应当掌握好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标准,从而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金融诈骗罪。凡是行为人主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吞行为,都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在职务犯罪中使用了金融诈骗的手段,就以处罚较重的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主要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则应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在于,普通人员实施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行为尚且构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处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银行职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金融诈骗行为危害更大,却反而不能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以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种处理是否显失刑罚的公平?我们认为,我们应当恪守法律规定,罪刑法定应当是优先适用。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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