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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07-0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网民的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被害人是否有权进行诉讼救济,刑法是否应对虚拟财产性质评价、承认、保护?这是对当下刑事司法的挑战。

  ●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凭空产生之物,其产生需要服务使用者加入并操作网络游戏,付出含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投入。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现实的使用、交换、转让价值,能够用度量标准度量其财产性的数字化电磁记录。

  ●计算机、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如黑客对网站的攻击造成网站的访问障碍,就是对权利人虚拟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网络Q币等虚拟财产的定性对刑法提出挑战

  2006年,关于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难题频频见诸报端,如游戏装备被盗应不应该受偿,抢劫网络游戏账号能不能定罪等等。盗窃他人“Q币”,然后倒卖牟取暴利,是定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是盗窃罪、诈骗罪或无罪?

  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所谈的虚拟财产Q币等,主要是指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电子数据记录,它记录在服务器、软件上。虚拟财产的适用范围,离开网络环境就没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这个和我们传统观念上的财产的属性差距很大。从法律上来说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由于虚拟财产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虚拟财产并非刑法所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虚拟财产存在着固有价值,应受到现实社会的法律保护,盗窃虚拟财产应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报》曾发表《虚拟财产遭遇“反公地悲剧”》一文。“公地”悲剧是指当一项人类社会资源人人都可使用而无相应维护责任时,就会造成资源的过度利用而致枯竭。“反公地”悲剧则相反,人人都不能单独使用,从而使资源无人利用,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当网民的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被害人是否有权进行诉讼救济,刑法是否应对虚拟财产性质评价、承认、保护?这是对当下刑事司法的挑战。

  国外及我国部分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认定,理论界的争论更是激烈,目前也产生一些主流意见和做法。

  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以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造成用户抱怨不已。美国大脚公司和大地连线公司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其网络中清除,如果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矶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100万美元。洛杉矶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洛杉矶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了私人领地来保护。美国法院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林顿·拉鲁什预言:网络的虚拟货币将在某种程度上在不远的将来得到官方承认,成为能够流动的通行货币。

  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韩国的网络游戏产业的产值几乎已超过其汽车工业产值。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财物的属性。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包括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全部都定位为电磁记录,以动产论。最近我国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以网络虚拟财产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是较广泛的,为便于论证,简要剖析网络Q币和装备的产生及操作程序。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凭空产生之物,其产生需要服务使用者加入并操作网络游戏,付出含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投入。程序如下:1、服务使用者开立网络游戏账户;2、服务使用者在网上用现金购买虚拟货币(通常称为“点数”)等,并用手机充值卡内的资金等向网络游戏帐户充值,服务使用者在开始网络游戏时(通常称为“上线”)开始计费,并需要在虚拟货币用尽后向其账户再次充值。只要服务使用者没有删除游戏中的角色或关闭该账户,且该游戏并未关闭,其在游戏中的各种信息将一直保留;3、服务使用者开始网络游戏,经过长时间的网络游戏操作并在游戏中积累经验值,获取或得到奖励的装备和钱币,及提升角色等级等;4、服务使用者可在网络游戏中进行交易,以物易钱或以物易物,甚至直接向第三方出售、转让网络虚拟财产Q币、装备等,交易需要在网络游戏和线下交易两个平台上进行。也有的用现金或银行帐号等交易转让。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等级;(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ID账号及游戏角色属性等。在我国虚拟金币主要有:腾讯Q币、新浪U币、网易POPO币、百度的百度币、酷币等。腾讯公司可谓是最早引用了“虚拟币”这个概念,最初目的是为解决小额电子支付的麻烦及银行账户泄密的危险,方便用户购买公司推出的一系列虚拟产品。随着网络进一步发展,拥有“显赫”虚拟产品和某些网络领域的特权成为一种时尚,繁多的虚拟财富刺激着不同层次的网络用户,尤其在年轻网络用户群体中网络游戏中的财富值已成为他们炫耀的资本。有的可以用虚拟金币在网上购买实物或为手机充值。更多的网络用户开始接触这种虚拟“财富”,而带来的则是网络公司的巨额利润。在诱人的经济利润驱使下,越来越多的网络公司开始分切这块“大蛋糕”,中国的网络社会犹如我国古代春秋战国时代,许多大公司的网络交易货币各领风骚。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现实的使用、交换、转让价值,能够用度量标准度量其财产性的数字化电磁记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有物理的存在性。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现实财产性的电磁记录。计算机、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如黑客对网站的攻击造成网站的访问障碍,就是对权利人虚拟财产权的一种侵害。虚拟财产包含虚拟网络,也包括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譬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币等,都是一种具有物理性质数字化的电磁记录形式存在于网络(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就是这样认定的),它们是以网络为载体,又区别于网络本身的一种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

  第二,具有使用价值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中人类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及钱财的异化,这种异化主要本质特征是数字化。无论是网络本身,还是网络游戏中的高级“武器装备”、Q币等,它们在本质上都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但是这些数据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数据,在它们身上凝聚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劳动,消耗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金钱。对于网络游戏而言,不但游戏开发商研发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游戏玩家要想使用这些“武器装备”也要经过不断的斗智斗勇的拼杀或者直接用现实钱币购买。全球几亿人都乐意地使用它,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

  第三,具有交换价值的属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盗窃案中,转账汇款凭证、收款凭证、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腾讯公司汇款人民币41?76万元,购买了几十万枚Q币;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盗窃Q币后,除了为自己和朋友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外,还为买家充入Q币;被告人孟动、何立康收取了赃款。现实中Q币还可以为手机充值,作为财产转让等。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隔离性,即大多数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人类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就是以游戏市场的度量标准来衡量价值后,才用人民币41?76万元去购买几十万枚Q币,从而赚取差价利润,这就是例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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