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财产赠女友 女儿要求撤销无依据 】
2003年,广东广州的田某与离婚三年之久的周某开始同居。2005年9月,田与周签署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周愿意将其婚前所有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如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结婚,周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田。
2012年10月,周去世,周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小娟以继承人身份取得了周的所有财产,包括位于广州市区的房屋三套、商铺一间以及轿车一辆(轿车后被小娟以4万元价格变卖)。
田认为,根据自己与周生前的约定,自己应分得周一半的财产,与小娟协商无果后,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周所有的两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已另案起诉)、商铺及轿车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一审中,小娟辩称,赠与房屋要以过户登记为准,周与田签订协议长达7年时间,一直未办理过户,说周周没有将自己财产赠送给田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周生前未表示撤销赠与,但小娟作为周的继承人现在周确表示要撤销该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田与周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但小娟作为龚周唯一继承人,可援引周在该赠与合同中对田的抗辩权。现小娟周确表示撤销该赠与行为,田无权依据赠与合同取得周一半的财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田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与周所签协议属合法有效,小娟作为周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周的债务。
据此,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田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
律师说法■
赠与撤销权具有专属性
朱律师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龚周对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能否被龚小娟继承。
朱律师认为,除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从衡平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时,已经考虑到赠与行为将使遗产价值减少,在受赠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
具体到本案,小娟不能依继承方式而享有专属于周的任意撤销权,小娟也未能举证证周其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小娟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周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