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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案例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当事人:陈益锡法官:文号:338
申请人:陈益锡,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0号。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