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涛、孙芳运输毒品一案
被告人张涛、孙芳运输毒品一案——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7-29)被告人张涛、孙芳运输毒品一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吕海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芳,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郝浩、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孙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孙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涛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孙芳从成都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0时许,列车从咸阳车站开车后,乘警从放在行李架上孙芳的长筒靴内将藏匿的六包毒品查获。经鉴定,该六包毒品共重477.96克,均系“甲基苯丙胺”。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火车票、证人孔××、亚××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涛、孙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孙芳非法运输毒品,应当对张涛、孙芳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涛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孙芳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涛具有坦白、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张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孙芳提出自己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芳的辩护人提出,孙芳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运输毒品的实施行为,公诉人指控孙芳运输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涛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孙芳从成都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0时许,列车从咸阳车站开车后,乘警从放在行李架上孙芳的长筒靴内将藏匿的六包毒品查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该六包毒品共重477.96克,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3日10时左右,K386次列车从咸阳站开车后,乘警在11号车厢发现3号包房9号下铺和10号上铺旅客张涛、孙芳形迹可疑,随对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孙芳的一双女式长筒皮靴查获疑似毒品六包,公安人员即将二人抓获。二人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涛、孙芳的同时,将其携带的毒品提取并予以扣押。
3、毒品、靴子及包装毒品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涛、孙芳携带毒品的包装及藏匿情况。
4、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涛、孙芳携带的毒品,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3.8%,重477.96克。
5、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局2010年12月6日将沈阳铁路公安处送检的被告人张涛、孙芳携带的毒品冰毒477.96克,予以收缴。
6、证人孔××、亚××证言及查获毒品时的视频资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K386次列车从咸阳站开车后,乘警在11号车厢3号包房抓获被告人张涛、孙芳,并从孙芳的棕色皮靴里查获毒品的经过,并证实孙芳说是冰毒。
7、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张涛、孙芳所乘列车的车次及铺位情况。
被告人张涛、孙芳的供述与辩解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孙芳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所提“张涛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芳所提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涛、孙芳在侦查阶段对孙芳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列车上两名证人孔庆平、亚喜文证实孙芳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且毒品在孙芳靴子中当场查获。因此,被告人供述相互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涛、孙芳虽当庭均提出“孙芳不明知是毒品”,但两人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孙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的个人财产和所处罚金一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新国
审 判 员 郝 剑
审 判 员 马中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