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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3-04-12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鲤刑初字第434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0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屈池,系被告人张小梦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雪兰,系被告人张小梦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冯礼桉、任明侠(实习),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1]403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张小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梦及其辩护人冯礼桉、任明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022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小梦伙同他人,经事先联系后,携带l包重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金龙街道金桥酒店门外,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上述毒品已被扣押,毒资500元已依法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张小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均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入张小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林素玲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小梦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小梦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小梦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22起至2012421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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