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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婚外恋人出具没有实际借款的借条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4-16    作者:吴远国律师
夫妻一方向婚外恋人出具没有实际借款的借条之效力
【内容提要】离婚后,夫妻一方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外恋人自愿出具借条,虽未实际借款,但一方就交往期间共同花费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自愿负担行为,该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且是夫妻一方用于个人消费,另一方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号:(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946,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0.
【案情】
谭国凤诉沈承贵、王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国凤诉称,201088日,被告沈承贵称家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沈承贵未按约还款,因被告沈承贵、王昌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沈承贵辩称,我与原告从20103月至20109月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开销非常大,且大部分是由原告承担;201098日,原告前夫知晓原告与我的关系后,向天宫殿派出所报案诈骗;之后,我同原告及其前夫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原告前夫威胁我,让我就双方交往期间的花销偿还27万元给原告,迫于无奈,我书写27万元的借条一份,我与原告之间无真实借贷事实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昌君辩称,我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沈承贵与原告系情人关系,我与被告沈承贵于20103月就已分居,借款不应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88日,被告沈承贵向原告谭国凤出具借条“今借到谭国凤现金270 000元,在一年内还清”。谭国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大致是在20107月至20108月,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沈承贵的,具体借款金额及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因沈承贵借钱不还,所以才报警,在天宫殿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由沈承贵出具了借条。201291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内容是“201098856分,天宫殿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周海祥(系原告前夫)报警称抓住一个骗子,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经过了解,当事人谭国凤和沈承贵称双方是在各自离婚后在一起耍朋友,在此期间一起共花销了许多钱。谭国凤的前夫周海祥则认为沈承贵和前妻在一起是为了骗前妻的钱财,谭国凤也要求沈承贵归还在一起耍朋友时的部分费用。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室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自行离开”。另查明,沈承贵、王昌君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313-201096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诉状上和在接受法院调查询问时对出借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未举示履行出借义务的支付凭据或交付依据;另外,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了谭国凤与沈承贵在耍朋友期间花销较多,后双方对一起耍朋友时的花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谭国凤认可本案的借条是在天宫殿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由沈承贵出具的(即201098日),该陈述与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相吻合。综上,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质上是二人在耍朋友期间一起共同花销的部分费用。因原告谭国凤与被告沈承贵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谭国凤的诉讼请求。
谭国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根据谭国凤的申请到天宫殿派出所调取《笔录》,另查明新的事实:201098日,谭国凤与沈承贵因恋爱期间的花销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周海祥报警,三人被带至天宫殿派出所进行调解。当天,经谭国凤与沈承贵自行协商后,在该所由沈承贵向谭国凤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88日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张。当天谭国凤并未实际向沈承贵交付现金27万元。二审庭审中,沈承贵自认与谭国凤恋爱期间两人花销很大,且多数由谭国凤支付。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经天宫殿派出所经办民警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天系因恋爱期间的花销问题发生争执而到派出所解决,最终双方经协商,由沈承贵向谭国凤出具了借条。故沈承贵辩称该借条中的款项实际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花销,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借条表明,沈承贵自愿将与谭国凤恋爱期间的花销中应由其承担部分转化为借款,并自愿于一年内还清。因该款项实际已由沈承贵消费使用,当日沈承贵自愿将其作为借款来归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沈承贵应受该借条的约束按时还款。
另,因该债务系沈承贵在与王昌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在外与谭国凤恋爱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并未用于沈承贵的家庭,故若判由王昌君共同偿还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违民法基本原则,被告王昌君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二、限沈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国凤清偿借款270 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18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谭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谭国凤并未实际向被告沈承贵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借条是被告沈承贵对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支出较多的自愿补偿,因此准确认定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一、 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对于被告沈承贵向原告谭国凤就双方交往期间花费而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有以下几种认识:1、虽然没有实际借款,但是沈承贵自愿出具借条将恋爱期间的花销中应承担部分转化为借款关系;2、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因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属于自愿负担行为,不属于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实际借款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持第一种意见,以借款关系成立改判。
笔者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谭国凤并未实际向被告沈承贵出借过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谭国凤是为共同消费而支出的,真实意思并非出借款项给被告沈承贵,被告沈承贵也没有向原告谭国凤借款的意思。被告沈承贵在派出所书写的借条仅仅是对原告谭国凤在交往中支付较多的一种补偿。因为双方不具有借款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有实际借款的交付,故该书据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并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谭国凤和被告沈承贵在交往期间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并不明确。即使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原告谭国凤对于被告沈承贵的支出可以认定为赠与,也不属于借款。举重以明轻,属于同居关系尚且如此,那么双方在交往中的花费更应认定为赠与。相应的,被告沈承贵书写借条的行为相当于双方对同居关系解除的就财产处理一种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围绕恋爱交往和借条书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上最开始也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最后由于沈承贵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审理买卖合同等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争议的,可以不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已提出抗辩,并且法院依法已查明基础事实并非借款关系时,应该以基础关系确定。 从合同分类上看,借款合同和其他无名合同是并列的,借款合同除可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外还可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无名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并可以参考相似有名合同规则适用。因此,准确认定借条背后的法律关系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认为沈承贵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负担行为,该书据名义上是借条,但实质上是单务无名合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王泽鉴先生认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之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可见,负担行为的结果是设定义务,产生债务,是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从义务人的角度看,负担行为是给义务人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相对于权利人于利益上则处于失利人地位。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则产生债上的请求权,相对于义务人则处于获利人地位。负担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后果。它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可以是有偿行为,也可以是无偿行为。在负担行为中,义务之设定只涉及义务人利益的减损可能,义务之成立取决于义务人的主观选择。负担行为的本质就是以义务人为出发点,产生给付义务和期待利益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认定双方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应当从双方的真实意思出发,从证据链出发,而不单单是借条本身。被告沈承贵自愿承担与原告谭国凤在恋爱期间的部分费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
二、 出具借条对于夫妻另一方的效力
原告谭国凤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承贵、王昌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然而,二审法院以该笔债务未用于沈承贵的家庭,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民法基本原则,判令被告王昌君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只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才存在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必要。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逻辑是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已产生,在201098日沈承贵出具借条时性质转化为借款,只是由于该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没有判令王昌君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88日,然而却是被告沈承贵在与被告王昌君201096日离婚后于201098日出具的。因为本案借条并非借款,并且在谭国凤与沈承贵交往期间的花费应该视为赠与,故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沈承贵并不向谭国凤负债。虽然借条落款时间201088日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因实际书写时间为201098日,因此,只是在201098日沈承贵出具借条时,沈承贵才因自愿负担行为向原告负债。即该笔债务在201098日二被告离婚后才产生,并不能追溯及实际花费之时。因此,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离婚后,且用于个人消费,属于被告沈承贵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昌君自然不必承担偿还责任。渝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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