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合伙人为合伙组织借款并出具借条 全体合伙人须连带偿还
个人为合伙组织借款 全体合伙人须连带偿还
为了合伙组织事务而借款,却以自身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最终被“债主”追要欠款。6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与合伙协议纠纷相纠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钟尚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0年11月15日,四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章博、陈新合伙成立富源采石场。同年11月29日,因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由刘志和、陈文彬经手向钟尚文借款8万元,两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息钱按月清结。后钟尚文每月至富源采石场领取利息2400元直至2011年9月,共计得息24000元。2012年6月,四合伙人决定将采石场转让,经协商由购买人程明购买合伙人刘志和、章博、陈新的股份,与原股东陈文彬成立新的合伙组织并重新登记营业。6月18日,程明按四合伙人要求分别支付刘志和127万、陈新36万、章博76万元。2012年10月,钟尚文以刘志和、陈文彬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文彬、刘志和应诉后,以借款为合伙组织事务为由,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应诉。故法院依法追加合伙人章博、陈新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文彬、刘志和提出借款实质是章博出资,而非该案原告钟尚文出资,只因章博提出借据应向其姐夫即原告钟尚文开具,所以才如此开的借据,并且在合伙组织清算时便已将该款归还给了章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章博对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的说法并不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是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的真正目的是经营合伙组织事务,故合伙组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借款义务。合伙组织解散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高出部分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起诉时止共计23个月,利息为35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仍欠息11880元。被告刘志和、陈文彬是向原告钟尚文出具的借条,富源采石场也是向原告钟尚文支付每月的利息,故此二人认为是向股东章博借款而非向该案原告借款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刘志和、陈文彬在合伙组织清算时已将诉争款给付了章博,那也是合伙组织内部清算后的约定,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无关,且被告章博予以否认。刘志和、陈文彬可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起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徐瑾 熊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