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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以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来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以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来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基本情况案由: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汉族,山东省 高密市人、原系高密市化肥厂、顺安化工制品公 司、保洁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2002年5月20日 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高密市化肥厂、顺安化工 制品公司和保洁化上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 务之便,于1995年11月至2000年6月间,先后18 次收取单位销售到青岛红星化工厂、东城纤维有限 公司即墨天利双氧水厂、临沂鹏宇有限责任公司双 氧水款155181.07元不交单位人账,被其挪用。后 因慑于法律,于1998年11月、1999年7月两次归 还货款100375元,案发后归还赃款34500元。据 此,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答辩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有领导批示,也没有一分钱用于 自己。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东顺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业 务员期间,与青岛东城纤维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1996年12月18 日,东城纤维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汇人王某某账户货款33840元, 1997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现金支付王某某29040元,以上两笔 共计62880元。被告人王某某未交公司人账而私自挪用。1999年6 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回的货款51375元交顺安公司。被告人王 成明在顺安公司业务员期间,与青岛红星化工厂有业务往来。1996 年3月至5月间,红星化工厂通过银行汇人王某某账户货款24500 元。1999年6月29日,通过山东省高密市化肥厂转账,王某某交 回顺安公司货款2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发生业 务的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顺安公司的性质。 顺安公司证明,证实王某某任业务员的时间。 司法会计鉴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山东省高密市化肥厂(国 有企业)公款24500元的事实,因化肥厂至今仍欠王某某的款项, 所指控不能成立。经査,1997年5月份,化肥厂借王某某90万元 用于双氧水建设工程,后陆续归还大部分,至1999年9月17曰尚 欠137753.33元。王某某起诉后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做出判决, 化肥厂偿付王某某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至今尚未 履行。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山东省高密保洁公司(国 有独资)公款54806.07元的事实,因王某某的挪用行为均发生在 高密市化肥厂借王某某款后,且法院曾裁定将王某某欠保洁公司的 货款与化肥厂欠王某某的款项抵消,故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四、判案理由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东顺安化工制品有 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侵 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成明挪用顺安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罪名不当, 因顺安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合资公司,属非国有公司,被告王某某亦 无国有公司或企业的委派,故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 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五、定案结论高密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72 条、第72条,作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问题,对此,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对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究竞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 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 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314 .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有相同和相似之处,主观方面都 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挪用行为。两罪的 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 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一般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 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 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处罚。(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 收益权;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仅限于本单位资金的 占有、使用和收益权D (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就所 有制性质而言应区别分析,刑法典第384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挪用公 款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共款项,而刑法典第185条第2 款和第272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不限于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款项,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 的资金。(4)犯罪数额在犯罪成立中的作用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即可构成犯罪,无数额上的要 求。而挪用资金罪则要求,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必须是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从以上关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甄别来看,单纯地从犯 罪的对象和犯罪数额来看,很难将两罪区分开来。尤其是对刑法典 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典型挪用公款罪而言, 行为人是公司、企业人员的,即使挪用的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共 款项,也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反之,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 身份,即使挪用的不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共款项,而只是本单位 的资金,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可见,某种款项是否能成为挪用 315 . 公款的对象,不取决于对象的所有制性质,而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 份。再从犯罪客体来区分。两罪的犯罪客体的不同点体现在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又归结到对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 人员的判断,由此可见,犯罪主体的不同是划清两罪界限的关键所 在。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呢?在刑法理论界 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就是“身份说”和“公务说”。两种学 说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身份说”的依据源于1995年12月25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中的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 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 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企 业、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人员。据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 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务说”的依据源于同年最高人 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 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 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 事公务的人员。据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 其是否从事公务。两种观点孰是孰非,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 是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将其“身份”和是否“从事公务”完全割 裂开来。一般而言,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首先要 认定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此前提下再认定其从事的 是否是公务行为。“身份,’和“从事公务”的关系在于:行为人是 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而从事 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对“身份”是“从事公务”前提条件的适用范 316 .围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在认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身份时,只要受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 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 所不问。具体到本案,根据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 担任高密市化肥厂、顺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保洁化工有限公司的 业务员期间,均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在此对其在三家公 司的主体身份予以分别认定:1.担任高密市化肥厂业务员的主体身份根据高密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高密市化肥厂属 于国有企业,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 份”条件,如果其在此前提下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则可以认定被告 人王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如果其从事的仅是劳务行为,则不能 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公务”与“劳务”如何进行区别呢? 根据2003年11月13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 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 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 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 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 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 此,有些人虽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也经手、管理 具体的公共财产,但这种经手、管理是靠提供劳务来实现的,是在 从事公务的人的领导下进行的。本质上,他们仍然是从事“劳务”, 而不是“公务”,因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高密市化肥厂的业务员,其工作性 317 ?质应该是从事劳务,而不是公务。如上所述,公务的本质在于其管 理性,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督等管理活动。而就业务员的工作性 质而言,并不能体现出领导、组织、监督等管理形式,对所经手的 公款并无管理支配权,而仅有保管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其从事 的只是一般的劳务行为。 担任顺安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主体身份根据高密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顺安化工制品有 限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而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担任保洁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主体身份根据高密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保洁化工有限公 司属于国有企业,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与其担任高 密市化肥厂业务员的主体身份认定的方法和结论相同,此处不再赘 述。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高密市化肥厂、顺安化工制品有 限公司和保洁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 体身份。因此,排除了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性。(二)经济纠纷与犯罪的界限对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山东省高密市化 肥厂(国有企业)首公款24500元人民币,以及挪用山东省高密保 洁公司(国有独资)公款54806.07元人民币,构成挪用公款罪的 指控,高密市人民法院没有予以采纳,而是仅作一般的经济糾纷处 理。我们认为,高密市人民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高密市人民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述两起挪用行为,是在高密市化肥 厂欠被告人王某某137753.33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的情况下发生的, 且其挪用的数额并未超过高密市化肥厂所欠数额。因此,其挪用行 318 ? 为并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应按经济纠纷处理。(案例来源: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整理人:肖凤朱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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