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质押存单返还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质押存单返还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基本情况案由: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江西省 南城县人,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南城县支行 岳口营业所主任,200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取 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南城支行岳口 营业所主任期间,于1997年9月5日向李文学、 陈香莲借得两个定期存单(存单金额分别为李 22000元,陈5000元,其计27000元)用于质押为 其朋友刘欣在其所在营业所办理质押贷款30000 元,期限为3个月。后李、陈催要存单,被告人李 寅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7年11月3日、6日分别 从保管担保物的出纳处抽出刘欣用于贷款的27000 元质押存单给李、陈二人,造成岳口营业所贷给刘欣的3_元逾 期不能收回。据此,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 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答辩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南城县支行岳口营业所主任期 间,于1997年9月5日向李文学、陈香莲借得两个定期存单(存 单金额分别为李22000元,陈5000元,其计27000元)用于质押为 其朋友刘欣在其所在营业所办理质押贷款3_元,期限为3个 月。后李、陈催要存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7年11 月3日、6日分别从保管担保物的出纳处抽出刘欣用于贷款的 27000元质押存单给李、陈二人,造成岳口营业所贷给刘欣的 3_元逾期不能收回。据此,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寅 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 证人李文学、陈香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们借 过存单,并于1997年11月3日、11月6日分别向李某某要回存 单,存款都取走使用。 证人罗来春(岳口营业所保管担保物的出纳)证实李某某 将刘欣借款这的质押存单全部抽走,金额为27000元。 证人刘欣(贷款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借了两个定期存单 作抵押,帮其贷款3_元。(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判案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滥用职权 298 .的行为。理由是:李某某身为银行营业所主任,利用其职务的权 势,采用非法手段,违反职务权限,从保管担保物的出纳处抽出质 押贷款存单两张,造成该营业所贷给刘某的3_元逾期不能收 回。但由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立案标准,即未造成重大损失, 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违反纪律的行为。五、定案结论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无罪,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 诉,后作撤案处理。六、法理解说南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 寅成擅自决定返还质押存单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挪用公款,还是国有 企业人员滥用职权,如果是前者,则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挪用公款 罪,如果是后者,则由于没有使该国有企业造成严重损失,而不构 成犯罪,由此可见,对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性质的定性,直接决定了 其行为的罪与非罪。(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涉及挪用公款罪的一共有三个条 文,分别是:(1)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商业 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 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 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 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现行刑 法典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 299 .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 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的,从重处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挪用公款罪侵犯 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 用、收益的权利。(2)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行为。(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 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 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 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 在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1.用于质押的存单是否属于公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两 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_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所谓“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公 共款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当包括: 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 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 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以公共 款项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公款”既可以表现为货币(包括人 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也可以表现为汇票、本票、支票、 股票、債券等有价证券。 可见,“公款”除了包括以本单位资金为载体的国有款项外, 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 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这也正是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 2款将知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缘由所在。而本案 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挪用的并非是单纯的客户资金,而是银行占有 的质押存单。那么,质押存单是否属于公款的范畴呢?我们认为, 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人也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必须 将质押物交付质押权人也就是债权人所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也就是质押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质押财产予 以折价或者以其变卖价金优先受偿。尽管在质押期间,债权人无权 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行使,因而以存 单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该存单的占有 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因此,质押存单与客户资金一样,也应 属于公款的范畴。2.擅自决定返还质押存单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特征如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 为。可见,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行 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2)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实施的;(3)挪用的公款必须归个人使用。具体而言,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 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款,但对公款享有收益或者 处分的职权,也就是享有审查、批准、调拨、转移、安排使用或者 以其他方式支配公款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保管、看守公款 的职权。所谓经手,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使用或者发出、报销 公款的职权。根据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301 . 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 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 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城县支行岳口 营业所主任,从保管担保物的出纳处抽出刘欣用于贷款的27000元 质押存单,显然是利用其对公款的主管权力;而其将抽出的质押存 单返还给李、陈二人的行为,尽管李、陈二人是存单的所有人,但 是由于该存单在质押关系成立之后,已经属于公款的范畴,因此将 存单返还给所有人的行为仍然改变不了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的法律性质。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决定返还质押存单的行 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特征。3.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1999年12月25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第2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刑法第 185条第2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 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无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 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含义比“国家 工作人员”的含义广,只要具备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 管是否从事公务,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①具体到本案,根据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为: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①参见孙国祥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版,第222~ 223页。 实业银行等,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就是指“工农中建”四大银行。据 此,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南城县支行岳口营业所属于国有商业银 行。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南城支行岳口营业所主任期 间,具有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 的,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返还质押存单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只要其挪用的数额达到“数额较 大”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 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是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 李某某挪用公款共计27000元,已达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构成挪 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身为银行营业所主 任,利用其职务的权势,采用非法手段,违反职务权限,从保管担 保物的出纳处抽出质押贷款存单两张,造成该营业所贷给刘某的 30000元逾期不能收回。但由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立案标准, 即未造成重大损失,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违反纪律的行 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涉嫌的罪名是国有企 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根据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可见,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 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撞自决定将质押存单送还的行为,属于国有企业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表现,但由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只给银行造成了 30000元的损失,不符合上述追诉标准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李某某 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那么,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应该适用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 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还是应 该适用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无罪释放? 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与1999 年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1款规定的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法条 竞合的关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会同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此时应按挪 用公款罪定罪处刑。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撞自决定将质押存单 返还的行为,应该适用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以挪用 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案例来源: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整理人:肖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