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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汴生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将非本单位资金交给他人经商如何定性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06    作者:110网律师
赵汴生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将非本单位资金交给他人经商如何定性处理
一、基本情况
案由:赵汴生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赵汴生,男,42岁,汉族,河南省襥阳市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主任。
200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6月,被告人赵汴生担任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主任时,同偃师市大口信用社主任陈前平协商
共同揽储,后城关镇基金会1998年7月份到9月份分7次向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转款350万元,其中
信用卡部将此款中的200万元转到偃师市大口信用社账上,余款150万元,以大口信用社名义在该信用
卡部办理了存款手续。被告人赵汴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此150万元全部挪给他人和自己使用,至案
发时仍有130万元未还。据
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汴生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赵汴生对检察机关指控揽储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主张其中绝大部分是挪给朋友做生意,
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系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赵汴生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及本案被告人赵汴生
挪用150万元资金给侯平均使用,牵涉到资金属性问题,就其资金所有权归属应属于信用社的资金,而
不是信用卡部的资金。从另一角度来讲,侯平均使用这笔资金,大口信用社主任陈前平应是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
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
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人赵汴生挪用的这150万元资金既不是本单位资金,亦
不属于客户资金,结合法律规定,难以认定这笔资金属于挪用公款。再者,涉及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侯
平均在逃,陈前平对侯平均使用该资金又不承认,难以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故赵汴生挪用这150万元资
金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本案被告人赵汴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初,被告人赵汴生在担任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主任期
间,同偃师市大口信用社主任陈前平协商共同揽储。后城关镇基金会于1998年7月份至9月份共7次向农
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转账350万元,信用卡部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到大口信用社账上,余款150万元以
大口信用社的名义在该信用卡部办理了存款手续。被告人赵汴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此150万元挪给
侯平均、郭现开、赵政敏等和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偃师市农行报案材料
年7~9月,偃师市城关农村基金会存人农行偃师支行信用卡部350万元,该部主任赵汴生分4次存人大口
信用社200万元,余款150万元赵汴生又私自分别挪用到岳滩秀峰鞋厂(个体)厂长侯平均信用卡上100
万元,郭现开信用卡上5万元,李国忠信用卡上2万元,赵政敏信用卡上15万元及赵汴生信用卡上13万
余元,偃师市农行发现后向有关部门报案。
(二)证人证言
与被告人赵汴生共同揽储的大口信用社主任陈x x,以及城关镇基金会郭xx等人证言,证实偃师
农行信用卡部收到城关镇基金会储蓄款350万元。
使用人郭现开、赵政敏等人证言,证明从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挪用的款归自己使用。
(三)书证
案发后,检察机关搜集了与本案有关的书证:
城关镇基金会存款凭证。
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842科目账目,反映了城关基金会向农行存款350万元情况,及大口信用社转
款200万元情况和赵私自转给侯平均、郭现开共100余万元之情况。
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842科目账目,反映了赵汴生私自转给李国忠、赵政敏等及赵汴生本人信用卡
款共50余万元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汴生对挪用公款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称在任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主任期间,其战友侯
平均、赵政敏等人不断找他想贷款做生意,出于哥们儿义气,就私自贷款给他们使用。
四、判案理由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汴生身为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主任,出于义气利用职务之便擅自
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并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意见与
法庭上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偃师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38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56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条第1款、
第5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汴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六、法理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公款范围以及“归个人使用”的确切内涵,一直是挪用公款罪司法适
用中的两个疑难问题。本案控辩双方的交涉主要就是围绕这两个问题而展开的。
(一)关于本案所涉资金属性的认定
本案中,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汴生所挪用的资金并非公款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其认为该笔资金所有权归
属于偃师市大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而非农行偃师市支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信用卡部),
因而担任信用卡部主任的赵汴生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辩护人之所以
主张上述观点,实是缘于其对“公款”范围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民、救济款物。所谓“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共款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
共款项应当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
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
的款项,以公共款项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公款”既可以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
券和外汇),也可以表现为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①此外,根据1997年10月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国库券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②对
于特定款物的范围,既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的拨款和临时调拨的款物,也包括海内外
各种组织机构和各方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
可见,“公款”除了包括以本单位资金为栽体的国有款项外,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这也正是现行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将客户
资金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根本缘由所在。而在本案中,城关镇基金会储蓄在信用卡部的本案所涉款项
,虽然表面上是信用社主任陈前平对城关镇基金会所做的大量揽储工作所致,但由于被告人起汴生与
陈前平先前曾经有过共同挽储的协商,故在城关镇基金会将350万元资金转入信用卡部后,信用卡部将
其中的150万元在本部办理储蓄手续后,又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至信用社账上,由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储
蓄手续。因此,本案所涉150万元款项确实既非信用卡部所有,但也亦非如辩护人所主张归属信用社所
有,而是属于信用卡部的客户资金。被告人赵汴生身为信用卡部主任,不仅系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对
储蓄在信用卡部的客户资金当然具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
(二)关于被告人赵汴生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要求行为人须实施了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
①详情请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69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
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
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对于不
同用途的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
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均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
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本案中,包括被告人赵汴生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表明,被告人赵汴生在任信用
卡部主任期间,昔日战友侯平均、赵政敏等人不断找他想贷款做生意,出于哥们儿义气,就挪用了城
关镇基金会储蓄在信用卡部的150万元私自贷款给他们使用。尽管被告人赵汴生及其辩护人再三强调,
被告人赵汴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好处,但由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归个
人使用”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或者意图谋取利益为必要,因而于被告人赵汴生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由于侯平均、赵政敏等使用人将赵汴生挪用的公款均用于做生意
,被告人赵汴生不仅完全知情,而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完全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所以,
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做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辩护人还以该款的使用人中有两位在逃无法质证为由,从而主张本案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但其实,本案其余证据材料不仅充分、确凿,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
,足以惟一地、排他地对本案事实及其性质进行认定。因而
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在法律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被告人赵汴生虽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但因其挪用公款150万元,不仅数额巨大,而且除追回
少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未还。所以,偃师市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
告人赵汴生有期徒刑14年,应当说是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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