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杰代理词
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杰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杰诉被告某某矿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人。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经过法庭调查及双方辩论,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从没有享受过法定年休假待遇,且一直在双休日被安排加班而没有加班费。另,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井下整修皮带时受伤,被送入医院,经诊断为食指末节骨折。2012年8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豫(郑)工伤认字(2012)2402号文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依据上述事实,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年休假以及双休日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没有享受过法定年休假待遇,且一直在双休日被安排加班而没有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照法律支付相应加班费。在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上,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6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6条、劳动法司法解释一13条、劳动法司法解释三9条,原告一方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其余应该有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不鉴定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我们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护理费,我们主张的护理费是医疗期内的护理费,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46条、38条,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在计算相关赔偿涉及到原告工资时,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资3300元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律师
2014年 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