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弄x号的房屋,户主为陈1,产权人为陈1祖父陈2(征收前已经去世),房屋内共有5个户籍,即陈1、杏1(陈1母亲)、陈3(陈1叔叔)、陈3妻子和女儿。2012年底,该房屋被征收,两原告系安置人员,但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与两原告陈1、杏1协商和征求意见;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继承人,享有合法权利,被告与陈3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应恢复原状。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0日签订)无效,被告将已拆除系争房屋恢复原状。
(周红山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该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但是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紧紧应部分产权人的要求,为了得到部分奖励费用,就与部分的产权人签订协议,因此该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所有权人陈2死亡后,按照继承程序,查实有陈1、杏1、陈3、陈招娣、陈金香五继承人共同继承系争房屋,故被告作为征收单位应与上述五继承人或共同授权委托人签订系争协议,现被告仅与陈招娣、陈金香授权委托的陈3签订系争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系争协议无效(并不要求安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拆除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之诉请,由于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且被告还需对两原告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故原告此节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第三人陈3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0日签订)无效;二、原告陈1、杏1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已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弄x号房屋恢复原状之诉情,不予支持。
(周红山律师解读:因为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作为亲属关系的原告是有继承权的。在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存在所有权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即与其他的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但是,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之一的要求恢复被征收房屋的原状,因为从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此也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